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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波与孙启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孙启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傅刚,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启光。委托代理人:张振宁,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孙启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孙启光当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3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张波申请进行评估,本案再次中止审理,但原告张波此后撤回上述申请。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刚,被告孙启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的鲁C×××××号大型货车在孙启光处修理完毕后,沿五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张博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原因是由汽车在孙启光处维修时未将螺旋状管路与挂车上快换接头连接所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000.00元。原告张波提供如下证据:1、启光重型汽车修配明细表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工商服务业同意收款收据一份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5、荣达车业电动车销售票据一份及淄博市淄川鲁昆电动车总汇收据一份;6、销货清单一份及编号为0037866的收款收据一份;7、山东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及淄川区城南剑威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8、(2013)淄仲裁川交字第235号调解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积分过付履行证明一份;9、(2013)淄仲裁川交字第236号调解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积分过付履行证明一份;10、山东省非税收收入收据两份;11、红星汽配、汽修清单一份及淄博市博山正阳汽车配件厂发货计划表一份;12、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孙启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可。修理事项并没有涉及车辆制动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汽车上路前应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及司机承担,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在泉王路与张博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被告修理点距事故发生地有8.5公里,原告车辆有3.5公里处于下滑路段,由此证实原告车辆在由被告修理厂至事故发生地路段车辆制动是良好的,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说明原告车辆沿王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张博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失控,并不是从启光修理厂出来后就没有车辆制动。被告孙启光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日,原告张波雇佣的司机魏念军在被告孙启光的修理厂对鲁C×××××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维修,维修的主要部位为变速箱。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波系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认可在修车过程中拨出了挂车上快换接头处的管路,并表示已经在修理完毕后插回。2013年8月2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第20130802008号及20130802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8月2日14时许,魏念军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鲁C×××××号大型货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与张博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将站在路边的刘风云、肖庆华撞伤,将张玉俊车辆、耿丽丽、陈鑫的门头房及门头房前部停放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刮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魏念军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玉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为鲁C×××××。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事故处理科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行车技术状况监测、鉴定,经分析得出:1、鲁C×××××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良好;2、鲁C×××××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在意见书中,有如下记载“挂车上气管快换接头处状态良好,未见拉扯痕迹,表明该螺旋状管路(桔黄色)在事故发生时未与挂车上快换接头处连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淄川区淄城汽车运输维修厂支出施救费800.00元,向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00.00元。经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魏念军分别支付刘风云、肖庆华赔偿款15000.00元、18000.00元,并因此支出仲裁费共计920.00元。因对鲁C×××××号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向淄川区城南剑威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7745.00元。因对刮坏的电动车进行维修,原告分别向淄博市淄川荣达电动车销售公司及淄博市淄川鲁昆电动车总汇支付维修费120.00元及380.00元。以上七项共计43765.00元。原告主张停运费6850.00元,未提供单据。原告主张因涉案车辆维修56天,按照每天144.38元支付魏念军误工费8085.28元(144.38元×56天)。原告主张2013年8月2日,其支付被告修理费1765.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因对鲁C×××××号重型半挂车进行维修,其共计支付维修费19534.00元。上述两项合计2129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曾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但此后自行撤回了该项申请,未形成鉴定结论。原告曾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但此后撤回了该项申请,未形成评估结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结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修车完毕之后及事发地距离被告的工作地点较近的事实、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人员拨出了挂车上快换接头处的管路,却在修理完毕涉案车辆后未将上述管路插回,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因此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的雇佣人员魏念军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涉案车辆上路前,对其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同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应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无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路进行操作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车辆上路前进行认真检查,均可以单方面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被告的过错不能区分大小,应当平均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由此承受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赔偿款33000.00元、仲裁费920.00元、修理费8245.00元,共计43765.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1882.50元(43765.00元×50%)。原告主张停运费68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支付魏念军误工费8085.28元,但该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合计21882.50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900.00元,被告孙启光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审 判 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