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者松。委托代理人张力萍,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刚。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毕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10日签订二期工程区内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二期工程厂区内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2013年9月16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98654.51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代表分别签字确字确认。被告已付款530000元,剩余168654元一直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68654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二期工程区内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二期工程厂区内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98654.51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毕克明及施工代表张俊英分别签字确认。被告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同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同年8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同年9月16日通过承兑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承兑付款130000元;同年4月23日通过承兑付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530000元,剩余168654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期工程厂区内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明冠科技二期路面工程总造价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尚余工程款168654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有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程款168654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654元利息损失(工程款168654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保全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