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XX与马学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学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25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单广央,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悦。原告XX与被告马学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广央、被告马学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同镇人。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偿还1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马学悦辩称,本案中的200000元借款实际是姜某某所借,因XX已借了好多钱给姜某某,不愿意再借钱给姜某某,就由我出具了借条,但姜某某承认钱由他还,姜某某还称将其手上的宝石钻戒抵押给XX,200000元的借款是由XX先汇到我的卡上,我当即就将钱取出交给了姜某某。后XX到姜某某办公室要钱,姜某某又委托我写了20000元的利息条子给XX。向XX还的100000元也是姜某某给我,我再给XX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学悦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2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利息条,同时表示只主张这20000元的利息,对今后的利息不作要求,被告当庭对20000元的利息请求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学悦尚欠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所发生的20000元利息,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同样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其他的利息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称借款为姜某某实际使用,不影响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马学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