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胜林与任国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林,任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朱胜林,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国志,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胜林与被告任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志经本院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林诉称,被告任国志于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一袋。欠款24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元及利息,按2分利计算。被告任国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40元,约定三个月不还款按2分利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国志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一袋,欠款240元,约定三个月不还,自欠款日起按2分利计息。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