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路某甲、李某聚众斗殴罪,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寸发”,农民,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重新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8日晚,程某与赵某(均已判刑)因为口角引发不满,程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周林、武昱(均已判刑)等人,赵某纠集被告人路某甲及路某乙、黄军龙、何某(均已判刑)等人相约打架,后赵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而逃跑。2014年7月9日晚,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周林、周周某、邹永继等数十人在永康市西溪镇怡和公司门口持木棍欲袭击赵某,埋伏未果后,双方约定在永康市西溪康乐网吧打架。赵某纠集路某乙、黄军龙、何某等数人,路某乙叫上被告人路某甲及路某丙等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后,因未能讲和,随即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路某甲、李某、周林、路某乙、周某、黄军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路某丙、何某等人采用路边板凳、扫帚等方式进行追打,并致使黄军龙右膝盖、路某甲手臂受伤及龙山饭店群众的部分桌椅毁损。经鉴定,黄军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甲、李某的供述、伤势诊断报告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人张某、卢某、吕某、董某、施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林、路某乙、周某、赵某、何某、路某丙、程某等人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路某甲窜至永康市金梦包装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趁房门未锁,推门进入被害人宋某的宿舍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50元。2、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路某甲窜至永康市金梦包装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趁房门未锁,推门进入被害人宋某的宿舍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元。3、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路某甲窜至永康市金梦包装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趁房门未锁,推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宿舍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15元。经查,被告人路某甲家属对上述被害人均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保证书、证人焦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甲、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盗窃罪部分,被告人路某甲能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