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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大连市旅游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跃,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沙某与原审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沙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并多次动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一如既往,没有好转的迹象,甚至又偷偷回到前夫那里同居长达近2年,至今不回。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西岗区某某巷26号3-1-2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补偿被告;3、现有存款90500元,原、被告各一半。被告陈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1994年认识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了,被告将沈阳的工作提前办理内退,与原告在开发区一起经营买卖,当时买西岗区通江街房子的时候,是用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旅店的钱购买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原因是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房子按照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西岗区某某巷26号3-1-2房屋和家庭存款原、被告各自一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某巷26号3单元1层2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西私字第××号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沙某,共有人为被告陈某一人。该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婚前所购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支付。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980000元。双方现有共同存款90500元,包括三个存单,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34-132001130604183号存单中存款1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34-167001130360529号存单中存款2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34-132001130552283号存单中存款52500元。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后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某巷26号3单元1层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未约定各自共有的份额,故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考虑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及房屋来源情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980000元,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4900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90500元,原、被告各分得452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某巷26号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沙某所有,原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房屋补偿款490000元。三、婚后共同存款90500元,由原告沙某与被告陈某各分得4525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沙某负担1950元,被告陈某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平均分割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首先,上诉人现居住的大连市西岗区某某巷26号3-1-2房屋首付款22.5万元、装修款10万元,共计32.5万元,是来源于上诉人婚前西岗区通江街3号楼2-1-2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3万元。该笔拆迁款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诉人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因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购买了房屋,使财产形态发生变化而当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并不影响上诉人个人财产的性质。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诉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上诉人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拆迁补偿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应单纯的以诉争房屋产权证是否登记为夫妻二人来平均分割。而应先将上诉人的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当初之所以在产权证上写被上诉人是共有人,是因为购买房屋贷款了10万元,因上诉人超过60岁,不够贷款条件,所以就把被上诉人名字写上了。其次,上诉人用个人拆迁补偿款购买自住房而非投资,房屋增值也属于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因此上诉人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相对应的自然增值部分仍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而一审法院却将诉争房屋上诉人所出资的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也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显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我对拆迁房屋谁买的有异议。我和上诉人是1994年认识的,上诉人离婚是净身出户,背着30万元的债,日常生活都是靠我的工资打理。后来我放弃了沈阳的工作,去开发区帮助上诉人经营饭店和旅店。1997年我和上诉人共同买了西岗区通江街3号2门洞1楼2号房屋,当时是期房,2000年交房的时候没有钱,我去我妹妹家借的12万元交的房屋款。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后四年购买的房屋,我作为上诉人的妻子,理所当然会写上我的名字,一审法院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给48万元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分割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感情破裂达到离婚条件无异议,对位于西岗区某某巷案涉房屋的分割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对房屋涉及到的基础事实未查清。第一,案涉房屋产权证所有人登记为上诉人,共有人登记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购房办理抵押贷款时其已超过60岁,不能办理贷款,只能以被上诉人名义共同办理贷款,故产权证中加上了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此事实是否存在,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以便确认双方在产权证上登记被上诉人为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上诉人婚前一套位于通江街房屋的拆迁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拆迁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共同经营饭店、旅店,用所得收入共同购买的,故拆迁款不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此节事实涉及到上诉人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份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应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第三,案涉房屋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双方认可装修款10万元亦是从上诉人婚前购买产权的通江街房屋的拆迁款中支付的,因装修价值影响到房屋现值的认定和财产份额的分配,故对房屋现在的装修残值,以及一审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形成一致意见的98万元是否包括房屋现在的装修残值均应予以查明,并根据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据实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上诉人沙某。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