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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等与薛×4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薛×1,薛×2,薛×3,薛×4,马×,薛×5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薛×1,女,1959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薛×2,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薛×3(薛×2之妹兼薛×2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4,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1947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5(马×之女兼马×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薛×、薛×1、薛×2、薛×3因与被上诉人薛×4、马×、薛×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薛×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薛×诉我等继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一审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下简称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出资14万元就双方争议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胡同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的北房进行了翻建,后薛×就该案申请再审,再审一审判决薛×对×12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五十二点七的份额,薛×2、薛×3共享有百分之九点八的份额,二人各占一半,薛×1享有百分之十八点八的份额,马×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我和薛×5各享有百分之三点一的份额。再审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我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对原来的北房四间进行了翻建,支付建北房四间的房款14万元,现法院判决薛×、薛×1、薛×2、薛×3、马×、薛×5各享有该房的一定份额,各方就支付我建房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薛×支付建房款73780元,要求薛×2支付建房款6860元,要求薛×3支付建房款6860元,要求薛×1支付建房款26320元,要求马×支付建房款17500元,要求薛×5支付建房款4340元。要求薛×、薛×1、薛×2、薛×3、马×、薛×5以各自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薛×辩称:我们的案件通过再审已审理完结。薛×4翻建的房屋本来就是我们的,其无权进行翻建,薛×4于2009年10月14日翻建时我提出了异议并进行阻止,但是薛×4坚持翻建。2009年12月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薛×4收取房屋租金,因此我不同意薛×4的诉讼请求。薛×2辩称:薛×4违法拆除了属于我们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当承担违法后果。我爷爷奶奶去世后遗留了十八间房屋,全部由薛×4在出租,法院只处理了其中的四间。薛×4现在主张其翻建房屋是八间是在混淆视听,他起诉时说四间房耗资14万元,如果法院只处理其中四间,等于把另外四间处理给薛×4,在十八间房屋租金未处理的情况下,我们不同意给付薛×4建房款。薛×3辩称:同薛×2的意见。薛×1辩称:同薛×2的意见。房屋是我父母的遗产,薛×4在老人去世后一直进行出租,没有对租金收益进行过分割,因此不同意给付薛×4建房款。马×、薛×5辩称:同意薛×4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6与毕×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薛×7、次子薛×8、三子薛×9、长女薛×10、次女薛×11、三女薛×1、四女薛×。薛×6于1987年去世,毕×于2008年5月5日去世。薛×9于1983年6月去世,生前未生育子女。薛×7于1998年去世,薛×7与其妻温×生有一子薛×2和一女薛×3。薛×8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薛×8与其妻马×生有一女薛×5和一子薛×4。庭审中,薛×10、薛×11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另查,薛×9于1981年7月与曹×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12号院三间北房中。1983年6月薛×9去世后,其妻曹×就薛×9的遗产与薛×6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朝阳法院于1983年10月对该案作出了(1983)朝民初字第887号调解书。在该案中,曹×和薛×6均认可×12号院中三间北房系薛×9在结婚前建造的,曹×同意诉争房屋由薛×6、毕×居住,且不再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双方其他别无争执。2008年10月薛×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母亲的遗嘱将位于×12号院中的房产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朝阳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1085号民事判决。薛×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二中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二中民监字第233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二中院再审后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68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及(2008)朝民初字第3108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朝阳法院重审。朝阳法院重审后,认为薛×8、薛×4出资翻建了北房四间,但因翻建房屋使用了原来老房的材料,其翻建的行为应视为对老房的修缮、翻新,对于薛×8、薛×4为翻建北房四间支付的合理款项,可另案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朝阳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确认薛×对×12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五十二点七的份额;二、确认薛×2、薛×3对×12号院北房四间共同享有百分之九点八的份额,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三、确认马×、薛×5、薛×4对×12号院北房四间共同享有百分之十八点八的份额,其中马×对×12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薛×5、薛×4各享有百分之三点一的份额;四、确认薛×1对×12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十八点八的份额;五、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薛×4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驳回薛×4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中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后,薛×4将四间北房拆除,翻建为背靠背的坐北朝南的北房四间和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薛×5和马×当庭表示其将应分得的份额归薛×4所有。庭审中,薛×4申请对其建造房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12号院北房四间造价鉴定结论为:1.北房四间(坐北朝南)所涉造价为75782元;2.四间北房所涉室外雨棚所涉造价为430元;3.南房四间(坐南朝北)所涉造价为71980元;4.四间南房所涉室外雨棚所涉造价为430元。薛×4支付鉴定费6000元。薛×4、薛×5、马×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考虑其实际用工比造价鉴定报告高的情况。薛×、薛×1、薛×2、薛×3对造价鉴定报告不认可,理由是造价鉴定是针对新房的,没有考虑使用原来老房旧料的情况。薛×4认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其中四间属于各方当事人按份共有,而南房是不包含在内的。朝阳法院在审理(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案件期间曾对×12号院进行现场勘验,查明,×12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两排西房共十二间,北房四间后另有一间北房,院门内西侧有西房一间,院内共有十八间房。双方对原审法院的勘查结果均予以认可。当时院内的房屋与现状无异,薛×4、薛×5、马×亦未提出翻建房屋为八间。薛×4称法院在勘验时,没有将背靠背的南房画在平面图中,对此薛×、薛×1、薛×2、薛×3予以否认,理由是法院现场的平面图是整个院落的,争议北房北面的小房都画在上面,法院没有遗漏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一、确认薛×对×12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五十二点七的份额;二、确认薛×2、薛×3对×12号院北房四间共同享有百分之九点八的份额,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三、确认马×、薛×5、薛×4对×12号院北房四间共同享有百分之十八点八的份额,其中马×对×12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薛×5、薛×4各享有百分之三点一的份额;四、确认薛×1对×12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十八点八的份额。对于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四间北房的范围,(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本案审理中本院到×12号院对院内的房屋现场进行勘查,现查明,×12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两排西房共十二间,北房四间后另有一间北房,院门内西侧有西房一间,院内共有十八间房。双方对原审法院的勘查结果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叙述是对全院进行了勘验,并对全院的房屋进行了描述,不存在漏查的情况。因此,判决书指向的北房四间就是薛×4翻建的北房四间和背靠背的南房四间。关于翻建房屋的出资,薛×4称其自行出资,薛×等人认为是用出租房屋所得翻建的,但是其要求分割出租房屋的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一并处理。上述房屋经鉴定机构评估造价为148622元,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占有的比例向薛×4支付建房款,鉴于薛×4主张的诉求低于计算的金额,以不超过薛×4的主张为宜,其要求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薛×5及马×同意将其份额赠与薛×4,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薛×称薛×4在其制止建房后仍然进行翻建存在过错,鉴于薛×4翻建房屋的时间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尚未有其他生效判决,故难以认定薛×4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4建房款七万三千七百八十元;二、薛×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4建房款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三、薛×2、薛×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4建房款一万三千七百二十元;四、驳回薛×4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薛×、薛×1、薛×2、薛×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薛×、薛×1、薛×2、薛×3上诉理由主要为:薛×4强行将原北房四间拆除,翻建后的北房四间和南房四间较原北房四间面积大,薛×、薛×1、薛×2、薛×3应只对扩建部分产生的建造费用予以合理补偿;2.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费用过高,应予调整。薛×4主张其诉讼请求范围不包括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薛×4、马×、薛×5同意原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各方对原北房四间享有的所有权比例分担建房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薛×、薛×1、薛×2、薛×3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本院发函要求鉴定机构给予书面解释,鉴定机构为此制作了《(2013)朝民初字第18732号鉴定报告说明》(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说明》)回复我院。《鉴定报告说明》将鉴定结果变更为北房四间(坐北朝南)所涉造价为70711元、四间北房所涉室外雨棚所涉造价为413元、南房四间(坐南朝北)所涉造价为67058元、四间南房所涉室外雨棚所涉造价为413元。建造北房四间与南房四间水费均为167元。薛×、薛×1、薛×2、薛×3就《鉴定报告说明》对企业管理费和地基费用予以调整未提出异议,但对如下事项提出异议:1.翻建房屋使用了原有房屋材料,故不应按新材料定价;2.因相应事实不存在,故不应计算钢筋及砼以及临时设施费用;3.因现场无法测量,故不应计算场地平整及地基(挖土方、基础及回填)费用;4.因村里不收水费,故应将水费扣除。薛×4、马×、薛×5同意按照《鉴定报告说明》调整企业管理费和地基费用,认可依据鉴定结果扣减水费,但不同意扣减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薛×4提交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申字第04865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薛×提供的(2010)二中民监字第23327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6837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2013)朝民初字第18732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说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薛×4起诉要求的建房款是否包括南房四间建造费用,原判是否超出薛×4诉讼请求范围;二、关于薛×4拆除原北房四间是否存在过错,薛×、薛×1、薛×2、薛×3应否分担翻建房屋费用;三、关于薛×、薛×1、薛×2、薛×3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应否采信,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薛×4主张其起诉要求的建房款系翻建后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不包括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基本原则,因薛×4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南房四间建造费用,故原审法院不宜将南房四间建造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判超出薛×4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不当,本院仅对翻建后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予以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薛×4拆除原有房屋行为发生在(2009)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故薛×4拆除原北房四间不存在过错,薛×、薛×1、薛×2、薛×3以薛×4强行拆除原有房屋为由主张其对薛×4翻建原北房四间所占面积范围内的房屋所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定报告说明》对企业管理费、地基费用做出调整,对此,薛×、薛×1、薛×2、薛×3未提出异议,薛×4、马×、薛×5同意调整结果。薛×、薛×1、薛×2、薛×3主张村里不收水费,薛×4、马×、薛×5予以认可,同意按照《鉴定报告说明》扣减水费。就薛×、薛×1、薛×2、薛×3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砖瓦木料费用。薛×、薛×2、薛×1、薛×3主张新建房屋使用了旧材料,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薛×4、马×、薛×5亦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薛×、薛×2、薛×1、薛×3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临时设施费用、现场经费及场地平整、地基(挖土方、基础及回填)费用。薛×、薛×1、薛×2、薛×3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报告说明》,上述费用均为本案工程必须费用,故均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费用。3.关于钢筋及砼的费用。对作为鉴定机构计算该费用主要依据的地基配筋图,双方均予以签字确认。薛×、薛×1、薛×2、薛×3虽主张其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鉴定报告说明》就翻建后北房四间做出的鉴定结果,结合薛×4、马×、薛×5同意扣减水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翻建北房四间工程造价费用为70544元。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比例,本院对原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732号民事判决;二、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4建房款三万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三、薛×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4建房款一万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四、薛×2、薛×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薛×4建房款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五、驳回薛×4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6000元,由薛×4负担1122元(已交纳),由薛×负担3162元,由薛×1负担1128元,由薛×2、薛×3各负担294元(薛×4已交纳,薛×、薛×1、薛×2、薛×3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薛×4);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薛×4负担1740元(已交纳),由薛×负担826元,由薛×1负担294元,由薛×2、薛×3各负担77元(薛×4已交纳,薛×、薛×1、薛×2、薛×3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薛×4);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薛×、薛×1、薛×2、薛×1负担1298元(已交纳),由薛×4负担1279元(薛×、薛×1、薛×2、薛×3已交纳,薛×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薛×、薛×1、薛×2、薛×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