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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9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宁江区。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住址同原告。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当地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于某甲(大学生)、于某乙(初中生)。自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对生女孩非常恼火,自此他常在外酗酒、回家对妻女进行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满身是伤、也给女儿造成心灵创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某甲和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家庭共同财产三间起脊房平等分割。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3.不同意分割房屋;4.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没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于某甲(1993年10月11日生,大学二年级)、次女于某乙(2001年9月27日生,初中二年级)。结婚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吵架、有时还厮打到一起。原告虽称被告对其及女儿进行家庭暴力,但却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载,且婚生两名女孩今亦长大成人,据此而言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二人婚后虽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而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有时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今后只要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遇事都能冷静处理,那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可维持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