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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383000元。2014年4月6日10时许,皖K×××××号自卸车驾驶员高亚驾驶该车沿泗县高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黄圩镇林董庄,在倒车时造成车辆自翻,皖K×××××号自卸车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4400元,评估费40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车费为819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评估结果出来后也即时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不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给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81972元,评估费4000元,吊车、拖车费4400元,合计903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进行诉讼。2、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液压系统出现问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特别约定是对特殊的风险进行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对于相关条款和约定已经尽到告知解释义务。4、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委托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看,该车的损失基本上属于液压系统损失,根据特别约定,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屏山交警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投保车损险383000元,保险的价值是新车的购置价,保险单第二条是无效条款,液压系统属于车辆的一部分,而且被告收取液压系统的保险费,保险费中包含升降系统的保险费,第一受益人应市原告,车辆是原告的,特别约定也是无效条款。车损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是81972元。吊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是4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证明对于免责条款我们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也加盖了公章,原告是知晓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是免责的。查验报告,证明车辆侧翻时车辆液压系统处在升降状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形式有异议,认为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单特别约定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和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有很大差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特别约定第二条、第四条有异议,属无效条款,认为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加进去的,投保单上的特别条款没有特别提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条款中没有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第二、四条;对证据3有异议,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不相符,车辆是倒车时发生的侧翻,且查验报告上没有查验人签字,内容也不是查验人填写的。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虽对证明形式有异议,但是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被告虽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是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该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单,该保单上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适用于车损赔偿,第四条特别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单方勘验的报告,与原告方提供的评估结果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383000元。2014年4月6日10时许,皖K×××××号自卸车驾驶员高亚驾驶该车沿泗县高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黄圩镇林董庄,在倒车时造成车辆自翻,皖K×××××号自卸车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4400元,评估费40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车费为819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评估结果出来后也即时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不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给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2年5月9日为其名下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83000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给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是该商业险合同中,原告投保了限额为383000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是新车购置价,应当包括车辆的全部部件,因此被告在保险单第二条特别约定第二条中约定液压系统的损失俗语免赔范围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因为液压系统属于该自卸车的主要部分,且保险费中包括液压系统的保险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的升降系统毁损,经评估造成的损失为81972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原告车损费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同时原告为维修车辆、减少损失所产生的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4000元均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72元。被告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属于免责条款且已尽到告知义务,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同时被告辩称保险单第四条关于第一受益为阜阳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没有表示放弃权利时,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资格,因该车车主是原告,该约定明显损害了车主的权益,不适用于车损赔偿,应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90372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均审 判 员  陈珊人民陪审员  赵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是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