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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胡某,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1972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并经双方父母同意,原、被告定亲。××××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9日婚生长子陈春生,2005年12月2日再生次子陈超。婚后原、被告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至2007年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搞工程,其对家中事情过问很少,也很少给家里钱,原告一个人照顾两个孩子和家庭。期间被告还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提出离婚,后经双方亲属劝解,被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才暂时原谅了被告,但夫妻双方并没有正真和好。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和分担;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的内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在外面搞工程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实。被告虽然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但原、被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现在积极工作,是想与原告好好生活,并孩子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恳请原告看在多年夫妻的情分上给被告一个机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并经双方父母同意,原、被告定亲。××××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9日婚生长子陈春生,2005年12月2日再生次子陈超。婚后原、被告相当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间缺少交流沟通,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被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情分上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2015年3月16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和分担;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重视夫妻感情,重视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无法定离婚理由,而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