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某、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甲,杨某,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系浙江新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挂靠单位),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系浙江新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挂靠单位),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暂住杭州市。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甲,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杨某、张某甲、夏某甲、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燕宏、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杨某、夏某甲、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甲等人因向杭州一潮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潮弛公司)讨要装修工程款未果,经事先商议后,于2014年9月26日9时许,由被告人姜某纠集了夏某乙等人,并通过被告人杨某纠集了夏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了多人,以讨要装修款、民工工资为由,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横幅、撬棍、榔头,来到本市上城区延安路238号。被告人姜某、杨某、张某甲煽动众人情绪,被告人姜某、夏某甲、夏某乙使用撬棍、榔头等对外墙及沿街玻璃窗进行打砸。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8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职务证明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姜某、杨某、张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杨某、夏某甲、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赵某与一潮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本市上城区延安路238号1-4层租赁给一潮弛公司,租期10年。2012年11月5日,一潮弛公司与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挂靠的浙江新中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姜某一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延安路238号1-4层进行装修。装修竣工并验收后,一潮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90万元。2013年9月23日,赵某因一潮弛公司拖欠房租,将该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6月12日,本院判决解除赵某与一潮弛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室内外添置改造的装修归赵某所有。赵某收回房屋后重新装修,并经营大光明眼镜店。被告人姜某、张某甲等人因向一潮弛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于2014年9月25日,经商议后各自纠集人手,约定到大光明眼镜店拉横幅、砸店面讨要工程款。次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纠集了夏某乙等人,并通过被告人杨某纠集了夏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了多人,以讨要装修款、民工工资为由,携带横幅、撬棍、榔头,来到本市上城区延安路238号,被告人姜某、夏某甲、夏某乙使用撬棍、榔头等对外墙及沿街玻璃窗进行打砸(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13484元)。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各被告人带回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家属赔偿了赵某2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姜某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合伙给一潮弛公司向大光明眼镜店租用的延安路238号店面装修,装修完工后一潮弛公司一直未支付600余万尾款。2014年9月25日,为了讨要工程款,张某甲、张某乙与其商量一起去找一潮弛公司的负责人,在工地上搞点动静出来以引起政府干预,逼对方出面解决问题。张某甲让其联系工人带上撬棍、榔头做出拆装修的样子,张某甲还买了白布,其用红油漆写上“还我血汗钱”之类的字交给被告人杨某,让杨某次日带上工具和横幅并纠集人员到大光明眼镜店。次日上午,其到达现场时,张某甲已经到达并称自己叫了二十多人过来,其遂让杨某用榔头撬棍把钢结构和铝合金拆下来当废铁卖,后一个装玻璃的工人过来问能不能敲,其和张某甲均回答可以敲的。其也上去敲玻璃和门面柱子上的干挂石材,还有人把横幅拉起来。其曾经旁听了赵某与一潮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于2014年7、8月份从律师处得知大光明眼镜店经法院判决收回一潮驰公司租赁的店面。(2)被告人张某甲原有供述,证明因民工向其讨要工资,其遂和被告人姜某商量去大光明眼镜店讨要工资,如果讨不到的话就把楼外围的钢架拆掉卖钱,其还去买了一块横幅,姜某用红色油漆在上面写字。2014年9月26日上午,其和张某丁以及叫来的民工十多人坐地铁到了大光明眼镜店,后来姜某及姜叫来的约十余人也来到现场,有人拉起了横幅,其还帮忙用胶带将横幅粘在柱子上。期间其离开去打电话,等其回来发现姜某和一年轻男子已经将店门口的大理石和玻璃敲破了。姜某还说了句“拆么好了”,手里拿着撬棍。其和姜某等人承包了一潮弛公司承租的店面装修,但未结清工程款。后一潮弛公司因拖欠房租,大光明眼镜店收回了店铺并把之前的工程装修都拆了重新装修。当天其穿的是蓝色条纹衬衫。(3)被告人杨某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中午,其和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一起吃饭时,姜某提出次日要去大光明眼镜店要钱,如果拿不到钱就把店面砸掉,找来的人按一人2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并让其带上大锤、撬棍以及横幅。次日上午,其一帮人到了大光明眼镜店门口,其让夏某丙、余某一起拉横幅,后看见被告人夏某甲拿着撬棍在戳玻璃,姜某用大锤敲柱子上的大理石,还有一个年轻人也用撬棍在戳玻璃。其知道被告人姜某和一潮弛公司签了装修合同,一潮弛公司租赁了大光明眼镜店店铺,被告人姜某还欠其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4)被告人夏某甲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早上,杨某打电话让其到延安路大光明眼镜店讨要工资。到了现场后,姜老板要求在场人员拉起横幅,称该店欠了姜600万元,工钱要不回来就把店砸了,东西拆走。姜老板拿锤子砸了墙上的大理石,并让大家都砸,一个小伙子拿撬棍砸店玻璃,于是其也砸了几下。(5)被告人夏某乙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早上,其接到电话后赶到延安路的大光明眼镜店去讨要工钱。到了现场被告人姜某称没有钱结算工资,让其把装的东西拆回去卖掉,接着姜某就拿锤子带头砸玻璃和大理石,还跟他们说“快砸快砸,把自己装的东西都砸了拿回去卖钱”。于是有其他人跟着砸了,其也拿着撬棍开始砸玻璃。现场还有人在拉横幅、砸东西。(6)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9时10分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公司后巷有好多原来给一潮弛公司装修的工人在拉横幅。9时15分许,其赶到现场后发现其公司位于延安路上的店铺有八块钢化玻璃,三扇钢化玻璃门已经被砸坏,一个“蒋”姓男子拿着榔头在砸公司外立面的瓷砖。据其所知,来砸玻璃的人因找不到一潮弛公司讨要工资,就到其店门口聚集。大光明眼镜店和一潮弛公司的租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判大光明眼镜店胜诉,并把里面的装修判给大光明眼镜店。(7)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9时10分许,其在大光明眼镜店监控室上班时看到一帮人骑着电瓶车带着大锤撬棍,在店门口聚集,拉起横幅,其中两人用大锤和撬棍砸玻璃和墙砖。(8)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9时许,其看见有三名男子用铁锤和撬棍在砸大光明眼镜店的玻璃,一共砸了十几块玻璃。(9)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其在延安路和邮电路交叉口的天堂伞店里上班时,看见有四五人在拉横幅,还有两三人用撬棍铁锤在砸玻璃和墙,其工作的天堂伞店里也被砸了三块玻璃,其他店里被砸了七八块玻璃。(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其合伙人即堂兄张某甲告诉其要去大光明眼镜店讨要其合伙装修的店面工程款,其赶去后发现大光明眼镜店玻璃已被砸坏,现场有十几个民工,还有公安人员在场。(1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7时许,其老乡“申老二”要去大光明眼镜店要债,让其去帮忙助威,并称给钱,到现场后其看到有三四个人在用铁锤和撬棍将大光明眼镜店的玻璃和柱子都砸了。(1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早上,其同事崔某说有老板开一早上100元工钱的活让其去干,然后有老板带其与同事及另二名男子一起乘坐地铁到龙翔桥附近的一家店门口,另外还有多人加入了队伍,到现场后有人拉横幅、砸东西,其中一男子用榔头砸碎了三四块玻璃,另一男子用榔头砸了柱子。其没有动手。(1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5时许,工友让其帮忙去西湖边站一会儿,有100元报酬。接着其和工友与其他人会合后坐地铁到了龙翔桥,后被一个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带到大光明眼镜店。因当时等着无聊,其遂去延安路周边逛了一圈,回来发现眼镜店门口围着一群人,店被砸了。(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其朋友朱某说有老板开一早上100元工钱的活让其去干,次日早上其与朱某等十余人坐地铁到了延安路上的大光明眼镜店与老板会合,至9时许其看见有人用榔头和钢筋在砸大光明眼镜店的玻璃,与其一起来的老板在现场指挥,让人拉横幅、砸玻璃,此外现场还有两个人在指挥。(1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其接到朋友电话让其次日上午7时到金沙湖地铁口集合,到时有十来个人一起坐地铁到延安路的大光明眼镜店,站一上午有100元。次日上午,其到了大光明眼镜店,看到门口没人就和刘某甲去西湖逛了一圈,回来看到大光明眼镜店的一排玻璃和墙体都被砸了。(16)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其接到张某甲电话让其次日上午到延安路大光明眼镜店拿工程款。次日上午11时许,其到达大光明眼镜店后,看见门口拉起了警戒线,店门口玻璃被砸破了。2012年1月,其曾带工人在大光明眼镜店做过钢架结构的装修。(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其曾经工作过的延安路工地的老板叫其一起前往延安路工地讨要工程款、帮忙壮声势,老板开车接上其,后和其他人员一起坐地铁到了大光明眼镜店,到现场后有人拉横幅,老板和另两名男子用榔头和撬棍砸店里玻璃和柱子。(1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光头”让其到大光明眼镜店帮其讨要工钱,其在下沙地铁站时有一个穿格子衬衫的老板在接头。其一行十余人到了大光明眼镜店门口后,因等着无聊遂去西湖边逛了一圈,回来发现眼镜店的一排玻璃已经被砸。(1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其接老板即被告人姜某电话让其次日到大光明眼镜店要工资。次日上午其到现场后发现眼镜店的墙砖和玻璃已经被砸了。当时在场的人员很多,除了姜某,还有张老板。(20)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曾因做延安路大光明眼镜店工地的加工项目向被告人姜某讨要过几次合同工程款,但均未果。2014年9月25日晚,其接姜某电话让其次日叫上工人一起到大光明眼镜店要工程款。次日上午11时许其到眼镜店工地后,看到一楼沿街橱窗玻璃被人砸碎,柱子也被砸了几个洞。(2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张建”电话联系后让其去大光明眼镜店要债,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其到了眼镜店后,发现现场围着一群人,公安人员也在现场,大光明眼镜店的大理石柱子和玻璃已经被砸了。当时姜老板也在现场。(22)证人俞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其接“蒋老板”电话让其次日到大光明眼镜店讨要材料费,次日其到现场后发现眼镜店门面的玻璃已经砸碎,门口还有人在拉横幅。(23)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其接老板张某丙电话让其次日到大光明眼镜店要工钱,其到现场后发现有五六十人,有三四个人在拉横幅,还有三四个人用工具砸玻璃和大理石柱子底座,其中有一个约四十岁的男子用榔头在砸玻璃。(2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其打电话向“蒋老板”讨要做大光明眼镜店的玻璃隔断装修时的工程款,“蒋老板”让其于26日9时许到大光明眼镜店门口。其来到大光明眼镜店门口,“蒋老板”说装修款问眼镜店要,如果不给就把做的装修拆回去,当时眼镜店门口有四五个年纪比较大的人在拉横幅,眼镜店的一排玻璃已被砸碎,“蒋老板”正在用榔头在砸眼镜店的外墙,现场总共有二三十人。(25)证人夏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其接老板姜某电话让其次日到大光明眼镜店讨要工钱。次日上午9时许,其和余某、倪某、夏某甲一起到了大光明眼镜店门口,姜老板让其与余某等人一起举横幅,期间有一个约三四十岁的男子用榔头砸玻璃,姜老板也用撬棍砸玻璃和外墙装饰板,现场大概有三四十人。(2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其接老板姜某电话让其次日到延安路工地讨要工钱。次日上午其到现场后发现已经有二十多人在场,有人在拉横幅。待其中途走开再回来时,发现眼镜店的玻璃被砸了六七块,之后其根据在场人员要求将横幅贴在墙上。因姜老板未向其结清工程款,故其听从姜老板的话来要工钱。(27)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早上,其在路上遇到了夏某甲,夏让其去延安路大光明眼镜店讨要工资,其遂和夏某丙、夏某甲、倪某一起骑车去了大光明眼镜店。现场约了二十多人,在场的姜老板说大光明眼镜店欠了600万工程款未清偿,让其把工地里的材料钢架拆掉,其根据姜老板要求和夏某丙等人拉了横幅,姜老板、夏某甲和一个年轻人拿榔头和撬棍去砸玻璃和外墙装饰板。(2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接“张建”电话让其次日上午至延安路大光明眼镜店拿该工地欠的工钱。其到现场后,看到姜老板和夏姓男子拿出榔头在砸玻璃,姜老板和“张建”还让其过去砸,后其帮忙举横幅。(2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哥哥张某甲让其以每人100元的报酬叫人次日去延安路238号帮忙讨要工程款,其通过朋友找了十余人于次日到了延安路238号,后张某甲的合伙人姜老板在现场找人拉横幅,并有砸玻璃和石柱的行为,其叫的人只是助威没有打砸。姜老板在现场指挥打砸和拉横幅。(3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接张某丁电话让其次日早上至延安路大光明眼镜店讨要工资并答应给其100元误工费。次日上午其到了金沙湖地铁站,张某丁已经在了,后来张某甲开车接了两车人过来。到了大光明眼镜店后,其帮忙举横幅,现场有一男子用榔头砸外墙装饰板,有一年轻男子先用铁锤后用撬棍砸玻璃。(31)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证明赵某委托于某处理本案相关报案事宜,于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2)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职务证明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证明赵某系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总经理,本市上城区延安路238号、240号系赵某所有。2012年10月16日,赵某与一潮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潮弛公司的股东有章伟红、应雄、徐伟林、黄珂、胡丽华,合同约定延安路238号1-4层出租给一潮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160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或协商。2014年6月12日,本院判决该租赁合同自2014年3月24日起解除,添置改造的装修归赵某所有,一潮弛公司还需偿付1600余万元租金。(3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横幅、铁锤、撬棍等。(3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杨某、夏某甲、夏某乙的归案情况,均系被动到案。(3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杨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6)谅解书,证明赵某出具了谅解书,称被告人姜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家属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其对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7)民事判决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协议、西大门潮城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挂靠浙江新中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一潮弛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姜某一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延安路238号进行装修。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向一潮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同年7月16日组织了验收。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姜某一方制作工程结算书,并以邮寄形式送达一潮弛公司,但一潮弛公司仅支付290万元,余款未付。后被告人姜某将一潮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判决认定姜某一方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一潮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7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38)价格鉴定,证明经鉴定,涉案的大光明眼镜店外墙大理石、玻璃损毁修复价格为13484元。(39)监控录像光盘、截图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及现场财物的毁损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杨某、夏某甲、夏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张某甲事先预谋,并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组织现场人员打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夏某甲、夏某乙听从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指挥参与打砸,找人助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