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声忠与陈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忠,陈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张声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鼎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云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声忠诉被告陈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声忠、被告陈鼎生、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忠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从2010年开始租住在邵武市熙春西路48楼1层。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鼎生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邵武方向往建阳方向行驶时,途径肇事路段,刮碰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张声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6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0天。被告陈鼎生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二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138.8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天=1,340元,护理费67天*108.25元/天=7,252.75元、误工费90天*128.29元/天=11,546.1元、营养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鼎生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偏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对天数有异议,应按40天计算为80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0天;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90天;对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陈鼎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张声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驾驶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邵武方向往建阳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刮碰路边行人张声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出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0天的事实。证据3、住房出租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7月3日开始原告租住在邵武市熙春西路48楼1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可以证明原告诊疗1个月后基本未治疗,所以原告住院67天存在明显挂床,原告住院的合理期为30天。对证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在城区,原告也未开具相关机构的证明。本院认为,证1、证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3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租住在城区。被告陈鼎生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声忠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4日21时00分,被告陈鼎生驾驶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邵武方向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碰刮路边行人张声忠,造成原告张声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67天。出院医嘱为:避免负重3个月,功能锻炼,门诊随诊。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自伤后之日起休息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欧淑英护理。另查明,被告陈鼎生驾驶的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鼎生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7天*108.25元/天=7,252.7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7天,由其妻子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为67天*88.74元/天=5,945.5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为90天*128.29元/天=11,546.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被医生建议休息90天,原告系务农,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为90天*88.74元/天=7,986.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272.1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声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2.18元;二、驳回原告张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张声忠负担42元,被告陈鼎生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