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立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树荣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荣,程广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立字第11号起诉人:杨素荣,女,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起诉人:程广和,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015年4月10日,杨素荣、程广和以鞍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撤销《营城子分区总体开发建设合同书》。本院认为:《营城子分区总体开发建设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和加拿大明达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素荣、程广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杨素荣、程广和的主张和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素荣、程广和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尧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