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81号原告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二福尔松街。法定代表人凯伦·斯卡尔女士,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方明。原告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简称盖璞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8501号关于第7550605号“蓋璞孕婦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485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燕玲、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4850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盖璞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文字“蓋璞孕婦装”指定使用在游泳衣等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使用对象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盖璞公司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游泳衣、儿童用外套、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盖璞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蓋璞��婦装”并未包含任何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使用在“游泳衣、儿童用外套、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并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了另一个“盖璞孕妇装”(第8376374号),依据审理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本案申请商标,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且违反商标审查标准一致、同案同判的审理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48501号决定并责令重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第0485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048501号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7550605号“蓋璞孕婦装”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9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衬衫、T恤衫、女装、裙子、运动衫、宽松上衣(罩衫)、茄克(服装)、背心(马甲)、外套、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休闲服、手套(服装)、短袜、袜、服装带(衣服)、围巾、帽、领带、拖鞋、绒衣、游泳衣、儿童用外套、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盖璞公司。2011年9月5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7550605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核准了申请商标在“T恤衫、雨衣、领带、服装、运动裤、女装、茄克(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帽、短裤、运动衫、睡衣裤、绒衣、背心(马甲)、工装裤、裙子、宽松上衣(罩衫)、紧身内衣(服装)、拖鞋、衬裤、衬衫、短袜、袜、围巾、外套、休闲服、服装带(衣服)”上的注册申请,以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儿童用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上的注册申请。盖璞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8501号决定。盖璞公司不服第04850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第048501号决定为及9份新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未包含任何会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构成要素,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诸多母婴用品品牌均同时经营孕妇游泳衣、孕妇服装和婴儿全套衣商品,孕妇亦是“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儿童用外套”商品的消费者(消费群体)。鉴于孕妇、妈妈这一消费群体的特殊性,将带有“妈妈”、“孕妇”等文字的商标注册使用在婴儿服装、童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对象产生误认,更不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第04850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第048501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进而无法获准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蓋璞孕婦装”文字部分中“孕妇”,指定了特定的消费群体,指定使用在“儿童用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使用对象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为个案审查,原告盖璞公司所提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审查依据。综上,第0485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8501号关于第7550605号“蓋璞孕婦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盖璞(国��商标)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盖璞(国际商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