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邓某某,均系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邓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7日生育一子罗某甲。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文化差异、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难以和睦相处。2014年2月,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均无和好的诚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登记结婚以及养育小孩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013年1月原告进城务工后,被告还给原告寄过生活费,同时被告还给付了小孩生活费、学费等。在原、被告各自务工期间,双方一直在联系,被告还曾给原告充过电话费。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5年3月7日生育一子罗某甲。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未中断联系,被告亦给付了部分费用用于家庭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存款凭条、交电话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由此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亦一直在联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宽容,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