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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高永坤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高永坤,张然,张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亮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坤,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然,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高永坤之母。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书文,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高永坤、张然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原审被告张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9时许,被告张书文驾驶豫QLF4**车由东向西行驶西平县王司庄转盘东200米处时,与原告高永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高永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西平县交警大队第201406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LF4**车司机张书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高永坤先后在西平县法医门诊、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981.1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张书文全额支付,2014年11月7日,原告高永坤伤势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永坤因外伤致L1椎体骨折并椎管轻度狭窄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评估人高永坤因外伤致L1椎体骨折并椎管轻度狭窄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要的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本案中被告张书文系豫QLF4**车事故时司机及车主,豫QLF4**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缴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高永坤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然系原告高永坤的母亲,需高永坤的赡养,高永坤住院期间其妻子郭秀花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QLF4**车与原告高永坤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豫QLF4**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张书文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豫QLF4**车的司机及车主应对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按照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高永坤的损失有:1、医疗费34981.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4、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5、护理费43天×22398.03元/年÷365天=2638.67元,6、误工费129天(定残前一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915.44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原告张然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6=2470.33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247.66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当承担原告高永坤损失的部分为10000元(医疗费3498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45131.1元,已超过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护理费3421.08元+误工费7915.4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33元+交通费500元,已超过残疾限额部分110000元)=120000;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剩余损失158247.66-120000元=38247.66元,即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58247.66元;鉴于被告张书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981.1元,被告张书文垫付的34981.1元款项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予退还被告张书文,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158247.66元-34981.1元=1232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坤、张然赔偿款123266.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书文垫付款349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张书文承担。宣判后,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永坤、张然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高永坤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签发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签发前其户口性质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高永坤虽然提供有购房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高永坤在二郎乡范堂小学工作,但一审开庭时却不提供,故意掩盖其在农村生活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永坤、张然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本身属于非农业户口,签发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属于换发问题,被上诉人高永坤在二郎乡范堂小学工作,应当按照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书文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永坤在西平县二郎中心学校从事语文教学工作,其居住在西平县柏城镇王司庄百花村小区。该事实有高永坤的教师职业证及西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高永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永坤从事教师职业且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居住,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高永坤的损失,符合实际。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