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毒品购买人王某苏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杜某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按照约定至罗湖区水库新村牌坊处与王某苏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杜某将一小包毒品交予王某苏,王某苏将人民币200元交付给杜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7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毒资;2.书证: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苏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