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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兴海、班先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海,班先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海,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1日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班先传,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海、班先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海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班先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周兴海、班先传从贵州窜至河南省邓州市预谋盗窃大货车油箱柴油并联系了买家李某甲。周兴海、班先传在邓州市二手机动车市场购得一辆红色东南三菱越野车,又购置静音泵、电瓶、管钳、螺丝刀、手套、口罩、超大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1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分别窜至老河口市孟土路超限站、孟土路加油站、三岔路、洪山咀镇及河南省邓州市刁河大桥附近盗窃大货车油箱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11月6日深夜12时许,周兴海、班先传驾驶红色东南三菱越野车窜至老河口市孟土路超限检查站西侧,盗取龚某某停放在此的鄂C719**红色大货车油箱内柴油。二、11月7日4时许,周兴海、班先传驾驶红色东南三菱越野车窜至老河口市洪山咀派出所附近,将王某停放在洪山咀派出所北侧的鄂F389**红色重型罐式货车油箱盖撬开,正准备盗取油箱柴油时被王某甲发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三、11月7日5时许,周兴海、班先传驾驶红色东南三菱越野车窜至老河口市孟土路与学府二路交叉口的中石化加油站,盗取杨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南侧的鄂F376**绿色后八轮货车油箱内柴油。四、11月7日5时许,周兴海、班先传驾驶红色东南三菱越野车窜至老河口市孟土路与学府二路交叉口的中石化加油站,盗取赵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北侧的豫N227**轻卡货车油箱内柴油。五、11月8日5时许,周兴海、班先传驾驶红色东南三菱越野车窜至邓州老(河口)邓(州)公路刁河大桥附近,盗取王某乙停放在刁河大桥东侧的豫R333**货车油箱内柴油。11月10日凌晨3时,民警在孟楼磷肥厂路段将周兴海、班先传当场抓获,抓获过程中,周兴海驾驶的红色三菱越野车撞在路边花坛上,装油的塑料袋破裂,现场查获盗窃的柴油402公斤,周兴海、班先传向李某甲销赃柴油63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合计5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海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班先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人李某乙、熊某某、安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周兴海、班先传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海、班先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兴海、班先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盗窃第二起时因被人发现未得逞,是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班先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孟楼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红色三菱越野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根理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