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诉被告董志学、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董志学,董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王秀兰,女。被告:董志学,男。被告:董阳,男。原告王秀兰诉被告董志学、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被告董志学、被告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被告董志学与被告董阳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猪饲料,其中被告董志学拖欠猪饲料款35200元,被告董阳拖欠猪饲料款46187元。经原告王秀兰多次索要,被告董志学、被告董阳未予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猪饲料款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董志学辩称:拖欠原告王秀兰猪饲料款35200元属实,因被告董志学将其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0.28市亩转包给原告王秀兰,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6853元折抵部分饲料款,故被告董志学同意偿还原告王秀兰猪饲料款28347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董阳辩称:被告董阳未在原告王秀兰处赊购猪饲料,被告董阳与孙畅同居期间,孙畅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出具书面欠据,应由孙畅偿还,被告董阳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欠款。因被告董阳在书面欠据中署名系为被告董志学债务提供担保,故应被告董志学先偿还欠款,未能偿还部分由被告董阳偿还。诉讼中,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供书面欠据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11月到2012年7月10日期间,被告董志学在原告处赊欠猪饲料35200元、被告董阳在原告处赊欠猪饲料46187元。诉讼中,被告董志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董阳提供书面欠据32张,拟证明被告董阳未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孙畅在原告王秀兰处赊购猪饲料并出具书面欠据,该债务应由孙畅偿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秀兰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阳提供的书面欠据,原告王秀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董阳提供的书面欠据系作废欠据,应当以原、被告核算后被告董志学、董阳出具的书面欠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董阳与孙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欠原告债务系共同生活期间为养殖经营所欠,属共同债务,被告董阳与孙畅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董阳为原告王秀兰出具书面欠据,并在书面欠据中明确说明被告董阳拖欠猪饲料款46187元,属对拖欠原告饲料款的再次确认,应当认定被告董阳拖欠原告王秀兰饲料款,故本院对被告董阳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董志学、被告董阳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养殖需要,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10日多次在原告王秀兰处赊购猪饲料,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董志学拖欠原告饲料款35200元,被告董阳拖欠原告饲料款46187元。被告董志学、董阳于2013年2月15日为原告王秀兰出具了书面欠据,约定被告董志学欠原告饲料款352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每月承担欠款利息500元,即月利率为14.2‰;被告董阳欠原告饲料款46187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每月承担欠款利息675元,即月利率为14.6‰,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其有承包经营权耕地10.28市亩转包给原告王秀兰耕种,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起至2027年12月31止,承包费用与二被告拖欠的全部猪饲料款相抵,被告董志学、董阳分别在欠款人处署名。欠据签订后,二被告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10.28市亩2013年由原告王秀兰承包经营,2014年1月二被告将以上耕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此后,被告董志学与原告王秀兰协商,2013年土地承包费用按照每大亩耕地年承包费1000元计算,10.28市亩耕地年承包费用共计6853元,该款与被告董志学所欠猪饲料款本金折抵。自此,被告董志学尚欠原告王秀兰猪饲料款28347元、被告董阳拖欠猪饲料款4618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月被告董阳与孙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为养殖需要,孙畅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自2014年6月1日被告董阳与孙畅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与被告董志学、董阳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买受饲料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为原告王秀兰出具书面欠据,并将其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用承包费用抵销所欠饲料款,系对拖欠原告饲料款的再次确认。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王秀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3年原告王秀兰承包经营被告董志学、董阳有承包经营权耕地,该耕地承包费用6853元应在被告董志学所欠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董阳主张其未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孙畅在原告王秀兰处赊购猪饲料并出具书面欠据,该款应由孙畅偿还一节,因被告董阳与孙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孙畅在王秀兰处赊购猪饲料发生在与被告董阳共同生活期间内,属被告董阳与孙畅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董阳与孙畅共同偿还;被告董阳为原告重新出具书面欠据,系对拖欠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阳偿还原告王秀兰债务后,可另行向孙畅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董阳主张其在书面欠据中署名系为被告董志学债务提供保证一节,因原告提供书面欠据中明确记载被告董阳拖欠饲料款46187元,并且该债务系被告董阳与孙畅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被告董阳亦为原告王秀兰出具了书面欠据,属对拖欠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董阳主张为被告董志学债务提供担保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秀兰饲料款本金283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4.2‰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利息为3565.53元;本金28347元,利息按月利率14.2‰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秀兰饲料款本金46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6187元,利息按月利率14.6‰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董志学、董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290元由被告董志学、被告董阳各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