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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宏伟、王东与安东亮、王大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王东,安东亮,王大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宏伟,居民。原告王东,居民。被告安东亮,居民。被告王大木,居民。原告张宏伟、王东与被告安东亮、王大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宏伟、王东,被告王大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东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王东诉称,被告安东亮销售我们经销的水泥,其中被告安东亮销售给被告王大木833.5吨,有21800元折抵了被告安东亮的欠款,销售给陶庆振15吨水泥,计款4500元,被告安东亮据为己有,综上被告安东亮共占有不当得利款26300元未支付给我们,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26300元。被告安东亮未作答辩。被告王大木辩称,我买的安东亮21800元的水泥,经两原告与安东亮都同意,把21800元给了乔家村村委会。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安东亮给原告张宏伟、王东代销水泥。2013年3月至5月,被告王大木从安东亮处陆续拉了833.5吨水泥,被告王大木刚开始将部分水泥款交给了安东亮,后来经安东亮同意将剩余水泥款给了原告。其中支付给安东亮水泥款部分,因安东亮拖欠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乔家村村委会21800元,由安东亮同意由被告王大木直接将21800元支付给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乔家村村委会。后被告安东亮一直未将21800元水泥款支付给原告。庭审后,原告对销售给陶庆振的15吨水泥4500元的水泥款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安东亮作为代销人,应将收到的王大木的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剩余21800元未支付,被告安东亮占用该水泥款无合法依据,被告安东亮应依法将剩余水泥款218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王大木支付水泥款,本院认为,被告安东亮既为原告代销水泥,又代为收取货款,被告王大木按照安东亮的要求将其中21800元的水泥款支付给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乔家村村委会,即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东亮偿还原告张宏伟、王东水泥款2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安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