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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9号原告宁某某,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刘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1996年2月29日因生活需要,从我经营的发财食杂店赊欠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在欠条签字认可,当时虽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一直未付。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拖欠我食杂店的货款本金1524.0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于1996年2月29日出具的欠据1张;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因被告刘某未出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1996年2月29日前因生活需要,从原告经营的发财食杂店赊欠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刘某于1996年2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1524.06元的欠据1张,并约定1996年2月30日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拖欠原告食杂店的货款本金1524.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理应积极偿还此笔欠款,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的欠款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某某欠款本金1524.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