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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正荣与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高正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仁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荣。上诉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正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裁定以请求工程款为由确定管辖权错误。高正荣诉请要求返还保证金11028971.5元,要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诉请标的大小悬殊,返还保证金是主要诉讼目的,故本案案由应以返还保修金来定,而不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来确定案由,更不能以请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由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2.请求二审法院先对合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在辨别真伪后确定管辖权理由正当。高正荣起诉时递交了《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作为证据,该协议书中有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辨认,该公章为伪造公章。在印章真伪不辨的情况下确定管辖可能对案件一方造成不公,只有在确定印章真伪后,才能客观确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高正荣向润宇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中印章的真伪系本案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理范围,润宇公司认为应先鉴定印章真伪才能确定管辖无法律依据。综上,润宇公司主张由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