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果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XX,男,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果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果X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8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267.93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经侦查,被告人果XX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工地派出所。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果XX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果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果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果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果XX于2013年2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办卡后,果XX使用此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12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267.93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果XX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报案材料证实,果XX于2013年在该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20176.55元。该行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8月27日对其进行短信催收欠款,后又多次进行催收,但果XX拒绝还款,该行报案。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证实,果XX办理银行卡的时间及过程。4.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实,果XX持卡透支消费的时间、金额。5.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催收历史记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银行向果XX催还欠款的时间。(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果XX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经过。(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果XX的过程。(四)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果XX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传唤至新工地派出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果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果X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果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果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果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果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九角三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拒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拒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数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能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