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与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良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正霞、何卫青,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笑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正霞、何卫青,被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电缆买卖关系。2012年2月3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电缆货款163981.56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3981.56元。原告当庭提供了对账单回执原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2月3日起被告欠原告货款163981.56元的事实。被告韩军辩称:货收到了,对账单回执是我出具的,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我将原告公司的货卖给客户后,客户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我也没有钱给原告。2013年我也向原告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就算法院判决要我还款,我也没有钱还,因为客户的钱也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电缆买卖关系。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名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163981.5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回执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被告韩军给付货款163981.56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回执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98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韩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