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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王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联,孙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联,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东,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王联与被上诉人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卫东于2014年10月3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王联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联、被上诉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孙卫东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10月30号还完,如不还一个月加壹仟元。王联,2012年9月6号。“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后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卫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联承担。王联上诉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车辆,先支付车款1万元,余款1万元因资金紧张打了一张欠条,之后上诉人以欠其款为由又将该车扣押,一直未还。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孙卫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借的1万元应连本带息归还,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及利息。针对焦点问题,王联认为其应该给被上诉人1万元及利息,其是买被上诉人车欠1万元,但被上诉人又把车开走了。孙卫东认为不清楚车的事情,是上诉人借1万元,一个月归还,但一直拖到现在也没给,本案与车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卫东和王联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到期后王联不归还属违约行为,王联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王联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为买卖合同欠款,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