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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闫某甲。辩护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枣阳市杨当镇赵堂村6组自家门前,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开荒占地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闫某甲将杨某甲腰部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620.55元。并提交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等证据。被告人闫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出辩解称:诉求数额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在枣阳市杨当镇赵堂村6组闫某甲家门前,被告人闫某甲与邻居杨某甲因开荒占地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闫某甲将杨某甲腰部打伤,杨某甲将闫某甲面部及右手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闫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杨某甲腰椎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3年11月8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从地里回家走到门前的公路上,看见邻居闫某甲在门口,我俩为占油菜地的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后来我和闫某甲拽头发厮打在一起,我们俩一起滚到了路边的“坑”里,我和她相互撕抓,闫某甲把我推的脸朝下,腿跪我屁股上用拳头对我背部进行殴打,打了一会我们就走了。2.证人赵某甲证实,2013年11月8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家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看见闫某甲和杨某甲两人在门口吵架,吵后二人对骂起来,然后二人抱在一起相互拽头发打了起来,我赶紧出来拉架,没拉开我就走了。走到百十米距离时,我回头看见闫某甲双腿叉开坐在杨某甲的身上,双方还在用手厮打,具体如何打的我没有看清。3.证人赵某乙证实,2013年11月8日中午11、12点的时候,我看见门口的北边公路上两个女人在厮打,当时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女的从地上捡了个东西朝另外一个女的身上打,我赶紧把门关上进屋了。4.证人杜某甲证实,2013年11月11日,赵堂村6组村民杨某甲到杨当卫生院看病,说是与人打架造成她头、颈、胸、腰部外伤三天,她是头、胸及腰部外伤入院的,我看见她胸部和右后侧腰部有轻微皮下淤血,入院CR拍片未见明显异常,治疗后她腰部疼痛没有缓解,我建议做CT检查,后来她到枣阳市北关医院做了腰部CT,我发现有些骨折。5.证人王某甲证实,杨某甲2013年11月19日到枣阳市一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2013年11月28日办理的出院。其是杨某甲的主治医生,住院时通过检查,发现杨某甲的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反映她是被人打伤的,刚开始在杨当卫生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没有好,到北关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后才到一医院来住院的。6.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3年11月8日中午12时左右,在自家门口,因杨某甲说我占了她的开荒地两人发生争吵,杨某甲拿粪勺朝我脖子及后背各打一下,我将粪勺夺下来,杨某甲用手拽我的头发,我也用手拽她的头发,我们村的“老猫”没有拉开走了。我们相互拽着头发朝公路处走,当时我脚踩滑了,我和杨某甲掉到了公路边的一个“大坑”里,我们俩在“坑”里翻滚着撕扯,后来相互放手,我们的手和脸都被相互抓伤。7.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枣)公(司)鉴(法)字(2013)1192号、(2013)1194号鉴定书,意见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闫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9.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关于杨某甲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L12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认为杨某甲2013年11月8日外伤史属实,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诊断成立。其骨折特点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二级。11.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杨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市北关卫生院等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3569.55元、鉴定费300元、照相、打字复印费125元、护理费2280.15元、生活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42.11元,共计23256.81元。附带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枣阳市杨当镇卫生院、市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土地经营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被告人闫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此案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3256.81元的80%,共计人民币1860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桂菊审判员赵义明审判员雷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唐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