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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林星宇与易思龙、杨宏浪、段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星宇,易思龙,杨宏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林星宇,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思龙,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宏浪,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段纯贵,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小刚,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林星宇与被告易思龙、杨宏浪、段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林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易思龙、杨宏浪、段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星宇诉称:三被告合伙购买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生意,因三被告缺少司机,于是被告易思龙联系原告,雇请原告当司机,工资每月3500元。在2013年6月7日,被告要原告将一车木材从安江运到武汉,6月9日原告和另外一个司机将木材运至武汉,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幸从车上摔下来,将右脚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10日下午原告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pilon氏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后因原告要第二次手术,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7000元,但被告不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三被告雇请原告开车,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被告拒不赔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4元、误工费50370元、护理费20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补助金936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76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星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疾病诊断书及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2、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701.4元的情况;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花鉴定费700元等情况;4、五溪物业服务公司小商业物业办、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新园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及经济开发区畅达托运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情况。被告易思龙、杨宏浪、段纯贵辩称: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保护;被答辩人诉状称三被告雇请原告开车,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但经证人证实原告摔伤并非为答辩人工作而发生;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受伤一事,已经一次性解决,在一次性解决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以前,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赔偿。故我方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易思龙、杨宏浪、段纯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三被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向继友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驾车送货给湖北武汉的毛老板(毛清香),原告是第一次驾驶挂车,货物送到后驾驶员只负责卸篷布、移车,篷布是证人卸下收好的,卸货由毛老板负责,与车主、驾驶员及发货人无关,原告如何受伤没人看见,证人听原告本人陈述是其穿拖鞋打滑摔伤的,原告受伤后从挂车的运费中承担了8000元医药费,证人听说车主赔偿原告30000元一次性解决该事情等情况;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段承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听原告本人陈述是其穿拖鞋打滑摔伤,原告摔伤后由向继友承担8000元医药费等情况;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毛清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向继友在2013年6月送货给证人,货物送到后由证人负责卸货,驾驶员只负责卸篷布与移车,证人看见原告受伤时穿着拖鞋等情况;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郑德夫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是2013年6月为渝BG85**号挂车的装卸工,当时只有包括证人在内的4个装卸工在卸货,卸货过程没有驾驶员或其他人帮忙,也没人上车,证人看到一个穿着拖鞋的驾驶员脚受伤了,如何受伤的不清楚等情况;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如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是2013年6月为渝BG85**号挂车的装卸工,当时只有包括证人在内的4个装卸工在卸货,卸货过程没有驾驶员或其他人帮忙,也没人上车,证人曾阻止一个驾驶员靠近正在卸货的渝BG85**号挂车,证人看到一个穿着拖鞋的驾驶员脚受伤了,如何受伤的不清楚等情况;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袁征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在2013年6月雇请渝BG85**号挂车为毛清香送货至湖北省武汉市烽火市场,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卸货等工作全部由毛清香负责,与发货方、驾驶员无关等情况;8、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一事已达成协议,由三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一次性解决此事,此后原告的任何情况与三被告无关等情况;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杨小梅、赵素君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在五三五医院骨伤科协商原告受伤一事并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三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一次性解决此事,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不再要三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等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表明复印件与原件的关系,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医疗费计算重复且系原告自行摔伤所致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摔伤所导致的伤残程度,与本案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虽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没有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说驾驶员只负责卸篷布与移车,但实际上还需要解钢绳,原告是在解钢绳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摔伤的;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协议是在手术前一天签订的,因原告没钱动手术,也不知道手术后的伤情后果那么严重,原告才与三被告签订的这份协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书面材料,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系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经济开发区畅达托运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其中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市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认定如下: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7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继友、段承林、毛清香、郑德夫、陈如林、袁征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六位证人均未目睹原告受伤的经过,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9号证据因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6月7日,被告易思龙雇请原告林星宇将一车木材从安江运往武汉,6月9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右脚意外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由三被告支付。6月11日,原告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右pilon氏骨折,同年6月30日出院,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0701.4元。2013年6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就其意外受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经双方协商,由三被告一次性赔偿30000元,以后有任何情况与三原告无关,双方及原告的妻子周玉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姐姐林友桃作为中间方也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8日,被告易思龙单独支付了原告7000元赔偿。原告就其伤情于2014年11月5日向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同年11月7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星宇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结局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三被告易思龙、杨宏浪、段纯贵系合伙关系,各占1/3的股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意外受伤后与三被告就其损害赔偿进行了协商解决,林友桃(系原告姐姐)作为中间人参与了协商处理过程,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30000元的协议书,三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原告林星宇赔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林星宇没有主张请求撤销该协议,该协议亦无法定无效情形,三被告现以该协议免责进行抗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星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林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