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路易威登利蒂股份公司诉被告吴红、被告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被告杨兰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119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吴红,杨兰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被告吴红。被告杨兰英。原告路易威登利蒂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吴红、被告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商场公司”)、被告杨兰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双龙商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吴红、被告杨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公司起诉称:“”是世界顶级的奢侈品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原告是“”、“”、“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及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150多年以来,“”和“”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奢侈品品牌的知名度,“路易威登”在中国亦是高档商品的标志。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和第25类服装带等商品上广泛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INTERBRAND(全球最大的品牌咨询公司)发布的“2008年领先奢侈品品牌排名”中,/以216.0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居榜首。2010年,/再度荣登《福布斯》全球十个最有价值的奢侈品牌榜首。2011年胡润发布的《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蝉联中国富豪“最青睐的奢侈品牌”。根据全球领先的战略咨询公司贝恩公司(Bain&Company)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商贸城研究,//路易威登在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三大奢侈品牌中位居首位。根据跨国商贸城研究公司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品牌前100名》研究报告,截至2014年,/已连续九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2013年品牌价值高达259亿美元。“”、“”及“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4477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2000)28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中,原告的“”和“路易威登”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此外,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商贸城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通告中。2013年7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昆明双龙商场一期一楼5号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并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2013年7月22日、9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两次向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发送律师函,将商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商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商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在昆明双龙商场一期一楼5号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并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2014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向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继续售假。2014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第三次在昆明双龙商场一期一楼5号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两个,并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向商场的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其有义务对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双龙商场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继续侵权,未履行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双龙商场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为众多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创造了便利条件,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多次从商场的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相关商户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人民币3.5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红答辩称:其经营的一期一楼5号商铺已转租给被告杨兰英经营,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双龙商场公司答辩称:1、原告曾经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起诉过被告,且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涉案商户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被告与商户是平等的商场主体,被告不参与商户的经营活动,商户的侵权行为应由商户自己承担,原告不能将侵权方的责任转嫁给被告;3、被告是有疏于管理的过失,而非直接或间接侵权,其已按照职责对商场内的商户进行了管理,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兰英答辩称:自己的货品全部从昆明螺蛳湾购进,且都是低端货,只是觉得货品好看,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住所地在法国,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的侵权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二、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书;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四、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禁售通告;五、被告主体信息;六、(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3931号公证书;七、原告向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八、(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8787号公证书;九、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回证;十、(2014)云昆明信证字第24852号公证书;十一、合理支出、工商银行汇款单、涉外收入申报单;十一、公证判决书三份。针对答辩,被告双龙商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民事起诉状,2、应诉通知书;第二组:3、一期1楼5号铺面租赁合同,4、补充合同,5、《过户确认书》,6、照片4张;第三组:7、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函,8、《关于自查侵权行为的通知》,9、《关于参加商标侵权讲座的通知》,10、照片2张。被告杨兰英提交了其与被告吴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进货单十份;被告吴红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系第241019号“”文字商标,第241081号“”叠加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和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旅行包、钱包、手袋、手提包、皮革”等,此外,原告还系拥有第241017号“”文字商标、第241029号“”叠加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服装带等。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双龙商场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双龙商场的租赁、经营、管理及铺面销售等,其于2008年12月18日与韩宇签订《昆明双龙商场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将昆明双龙商场1期一区一楼5号铺面出租给韩宇用于经营服饰类,租赁期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由租金与物业运营费构成,共计60万元,并收取承租履约保证金2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了承租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向出租方交纳的处罚金。第六条第4项规定“承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不得利用租赁物从事非法活动。”第八条规定:“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租赁物另行出租,其中第1项为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2011年12月9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与案外人韩宇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商场停业改造对原租赁合同的中的租赁期予以延长,即租赁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吴红与韩宇在被告双龙商场公司的同意下签订《昆明双龙商场商铺承租过户确认书》,约定将双龙商场一期一区5号铺面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吴红,后吴红于2012年12月底将该铺面直接转租给被告杨兰英经营至今。其中被告吴红与杨兰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龙商场1区5号铺面由被告杨兰英经营,租赁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区1楼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四百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棕色钱包一个。2013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告知昆明双龙商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披露了一期一区1楼5号涉案商铺,要求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商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2013年7月23日,该《警告函》由中国邮政官渡区福德揽投站投递并由本人签收。2013年9月10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向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双龙商场公司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昆明双龙商场部分商户(同2013年7月22日《警告函》中涉及的商户)的售假事实,并列举实践中相关案例以证明市场方负有对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的义务。具体要求和措施与2013年7月22的《警告函》中的要求和措施一致。2013年11月19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楼一区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棕色格状钱包一个。2014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第三次向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其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9月10日致函被告,就双龙商场内大量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交涉,但原告此后复查时,发现商场内仍有很多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披露了商铺号为一期一区一楼5号的售假商户。希望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予以重视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市场管理者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及时制止商场内的售假行为,并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的代理人。该函于2014年7月31日由中国邮政官渡区福德揽投站投递并签收。2014年8月4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向昆明双龙商场一期一区一楼5号商铺发《关于自查侵权行为的通知》,告知该商铺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已接到原告代理人的函件,要求其配合查处商铺内涉嫌侵犯原告路易威登知名商标权的行为,并将律师函转给商铺,以便对照并进行自查自纠,以及告知商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区一楼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黑色包一个。2014年8月7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发回函,提出其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原告的一期一区一楼5号商铺的经营者被告杨兰英进行自查自纠,同时,为从根源上杜绝假冒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商铺的进货渠道上,公司要求商铺留存进货单等凭证备查,并附上《关于自查自纠的通知》。2014年8月20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向商场内的各位商户发《关于参加商标侵权讲座的通知》,告知商铺于2014年9月4日在双龙商场五楼多媒体培训室举办《商标法》知识讲座。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50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内一期一楼二区261号、二期一楼435号、二期一楼13号、一期二楼一区102号、一期二楼103号、二期三楼39号、一期一区一楼20号等多家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将被告双龙商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各项合理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以被告双龙商场内一期一区一楼5号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将被告双龙商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各项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结合本案,原告两次以同一性质的诉讼请求起诉同一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后诉与前诉涉及的侵权商铺也不相同,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双龙商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系“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将商场内的一期一区一楼5号商铺出租给韩宇经营后,韩宇于2012年12月3日将该铺面转租给被告吴红经营,吴红于2012年12月底将铺面转租给被告杨兰英经营,故被告杨兰英自2012年12月底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为一期一区一楼5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杨兰英在该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装潢、商品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故被告杨兰英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被告双龙商场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者,与商场内的商户签订《昆明双龙商场铺面租赁合同》,将商场内的商铺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及物业运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告知一期一区一楼5号侵权商铺后,明知该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为该商铺后续两次重复侵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同时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其与涉案商户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了“承租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向出租方交纳的处罚金。”以及第六条第4项规定“承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不得利用租赁物从事非法活动。”第八条规定:“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租赁物另行出租,其中第1项为违法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按约定具有监督商户行为、对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杜绝商户侵权行为的义务。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商贸城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昆明市《商品交易商贸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从被告双龙商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被告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并明确了一期一区一楼5号商铺的商铺号,被告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监督管理,其在第三次收到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函后向被告杨兰英发《关于自查侵权行为的通知》,举办商标侵权知识讲座,但未按约定履行扣除处罚金、解除合同等合同职责,其采取的措施未及时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在被告双龙商场公司采取相关措施前已连续二次在涉案商铺一期一区一楼5号商铺公证购买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积极履行自己监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为该商铺的后续两次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并非本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红知晓被告杨兰英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龙商场公司、被告杨兰英停止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兰英基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兰英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杨兰英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杨兰英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商铺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利润,酌情确定被告杨兰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至于被告双龙商场公司,其基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双龙商场公司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双龙商场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商贸城环境、商贸城消费者客源酌情确定被告双龙商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英、被告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杨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530元,由被告杨兰英承担3036元,由被告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韩晓岚代理审判员 王 立代理审判员 饶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