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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栗县。现住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上午,荣某甲到上栗县金山镇新杨村东泉湾荣某乙屋后的茶山发现其自留地上种了杉树,怀疑系荣某乙所为,遂将之告诉了其同胞兄弟荣某丙与被告人荣某某。当日12时许,荣某甲、荣某丙找到荣某乙后,三人一同到有争议的茶山界址理论,被告人荣某某一路尾随。到现场后,双方对该被种杉树的自留地权属发生争议,荣某丙与荣某乙发生口角,荣某丙拔了其中的一个杉树朝荣某乙面前一扔,并将荣某乙打倒在地,荣某乙随手捡起一石块欲打荣某丙,荣某丙便跑开。被告人荣某某见状冲上去将荣某乙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荣某乙的背、腰部。经鉴定,被害人荣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荣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荣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荣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荣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荣某乙的陈述、证人荣某甲、荣某丙、柳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土地权属民事纠纷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荣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朱新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