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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吉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威盛-110摩托车,沿稷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峪镇村北侧10kv胡家庄线化峪镇支线06号电杆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转弯行驶的朱某某驾驶晋MVC3**福田牌轻微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信息查询单,血液提取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朱志民的证言;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双耳均聋;2、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83.05/100ml;3、被告人韩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酒标准,故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