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采取偷配李某家门钥匙,再使用该钥匙进入李某家的方式,先后三次盗窃李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案发后,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田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文书、收到条、扣押清单,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证人高某、李树学、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窃财物其亲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