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可妍与王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第一被告:王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系第二被告职员。原告梁某诉第一被告王某、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第一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车辆在肇庆市七星岩路与我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第一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我将车辆送到宝马4S点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8386.09元,但第一、二被告拒绝理赔,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38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拒绝理赔,而是根据保险公司规定,理赔需要一定程序,原告一直要求马上理赔,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规定。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第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和我司出具的理赔单,原告车辆因事故而产生维修费18386元,我司愿意赔偿。若原告已向自己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则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取得代为追偿权。请求法院核查理赔情况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汽车搭乘杨某自西往东行驶,黄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辆搭乘原告自东向西行驶。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身与黄某驾驶的车辆左侧车身发生碰撞,事故过程中没有人员受伤。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原告和杨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广东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修,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386元。第二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原告车辆修理总计工料费18386元。另查,第一被告为粤A×××××号车辆登记的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粤A×××××号车辆登记的车主,原告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不需要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粤A×××××车辆在该公司并无购买车损险,该公司并未向原告就车辆受损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以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当事人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杨某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规定的项目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的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第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确认粤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费为1838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总额18386元,已超过第二被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638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梁某;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6386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