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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丁丽琴与曾初明、怀化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丽琴,曾初明,怀化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玉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调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初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滨江路紫园别墅B7栋3楼。法定代表人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岁江。委托代理人谢阳正,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028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武。上诉人丁丽琴、上诉人曾初明、上诉人怀化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调林、上诉人紫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岁江、谢阳正,上诉人曾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玉武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丁丽琴与曾初明分别与怀化市友盛电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化市河西开发区紫园I2栋1单元1102号房和I2栋1单元201号房,但二人均未入住。2013年1月,丁丽琴、曾初明先后与紫园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在园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如乙方(业主)确需燃放的必须在园区大门以外的指定地点燃放。”等事项。丁丽琴交纳了2013年的物业费,成为紫园别墅小区业主。在紫园物业公司向业主曾初明发放的《业主手册》中也规定了“燃放烟花爆竹须遵守怀化市公安消防部门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在紫园物业公司秩序维护部指定的区域燃放”。火灾事故发生前,丁丽琴已将1102室装修完毕,并购买了家电及生活用品,同时丁丽琴常打开房内窗户通风。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曾初明搬至新居紫园别墅小区I2栋1单元201室,其亲戚郑玉武等人为庆祝乔迁新居,购买鞭炮和高约40厘米的长方体烟花4个,在途经紫园别墅小区大门时,值班保安未加以制止。在达到I2栋1单元门口时,烟花被分散摆放在离I2栋1单元建筑3至5米距离的地面上,郑玉武先燃放了鞭炮,紫园物业公司的保安在听到鞭炮响声时,赶至事发地点;此时告曾初明下楼至燃放烟花地点,但二人均未有效制止郑玉武的行为,致使燃放的烟花焰火飞溅入本栋1102房室内,发生火灾,导致1102房西侧卧室基本烧毁,过火面积约26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万元。火灾发生后,经怀化市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1102房西侧卧室;起火点位于该卧室内木床上方;起火原因系1单元201房当晚乔迁在户外燃放烟花,1102房因刚装修完,打开窗户通风,焰火飞溅入室内,引燃卧室内木床上方堆放的棉被所致。2014年5月4日经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丁丽琴位于河西紫园别墅I2栋1单元1102室新装修的尚未入住的住房及室内设施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其价格认证结论为:(1)房屋装修损失75600元。(2)电器部分42680元(其中全损格力KFR-32G/32570FNBO-3)挂式空调为3380元,其余未能确定其损坏程度的电器为39300元)。丁丽琴、曾初明在收到该《涉案物价格鉴定报告书》后均提出异议,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价格认证补充意见书》,对装修部分及室内物品漏评项目价格进行补充认证共计3190元;对原告1102室小孩房床上用品价值6936元,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因部分外包装受热变形破裂,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未拆包,床上用品内部是否因高温变质或能否使用等情况本中心不能认定。”2014年7月1日,价格认证中心在《关于曾初明对“怀鹤价民评认字(2014)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的答复》中对丁丽琴1102室小孩房床上用品部分认证报告中“部分外包装受热变形破裂,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未拆包,床上用品内部是否因高温变质或能否使用等情况本中心不能认定。”作出了该部分价格如何取舍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裁决。丁丽琴就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丁丽琴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曾初明因乔迁新居,郑玉武在户外燃放烟花,致丁丽琴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经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1单元201房当晚乔迁在户外燃放烟花,1102房因刚装修完,打开窗户通风,焰火飞溅入室内,引燃卧室内木床上方堆放的棉被所致。郑玉武作为直接侵权人,未顾及安全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曾初明与紫园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关的安全义务。同时,紫园物业公司亦向曾初明发放了《业主手册》,更明确了作为业主和物业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作为业主的曾初明,应当事先告知前来祝贺的亲戚不得在其居住的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但曾初明没有告知,致使郑玉武等人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小区内;在曾初明听到鞭炮下楼至I2栋1单元户外时,应当及时制止被告郑玉武的行为,但曾初明并未采取一定的行为加以制止,未履行一个作为小区业主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物业管理人的紫园物业公司,应当事先建立健全小区有关防火的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小区的安全。在郑玉武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小区时,没有及时告知小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郑玉武等人将烟花爆竹带入小区内;在紫园物业公司的保安听到鞭炮响声后,虽赶至事发地点,但未有效阻止郑玉武的行为,致使发生火灾,没有履行作为物业管理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丁丽琴主张的各项损失:1、装修损失88970元,丁丽琴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经鉴定,房屋装修损失为75600元,电器部分为42680元;价格认证补充意见书中对漏评项目价格损失为3190元;对价格认证中心不能认定“小孩房床上用品”部分,根据丁丽琴遭受损失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三项合计损失为123470元。2、租房损失包括实际租房期间及装修期间的租房损失合计17750元,因租房损失属间接损失,丁丽琴未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故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损失23000元,丁丽琴未能提交效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是侵害的民事权益为人身权益,不适用于财产权,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0元,三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来分摊。以上丁丽琴的各项损失共计130470元。郑玉武按40%承担52188元,紫园物业公司按30%承担39141元,曾初明按30%承担391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武赔偿原告丁丽琴的财产损失52188元,被告怀化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丽琴的财产损失39141元,被告曾初明赔偿原告丁丽琴财产损失39141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郑玉武负担1160元,被告怀化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曾初明负担870元。宣判后,丁丽琴、曾初明、紫园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丽琴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租房损失177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错误。由于上诉人房屋被烧,不能及时搬进去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发生的房租属直接损失。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23000元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错误。被烧房屋需要重新装修,上诉人需要监工,装修需要115天,监工也是115天,上诉人按每天200元计算,合乎情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租房损失和误工损失共计40750元。曾初明上诉称:一审财产损失鉴定中室内电器部分价值39300元,但鉴定书注明“现场勘察未能确定其损坏程度,待检测”,其后被上诉人丁丽琴未申请检测,事实上价值39300元的电器并未损坏,不应计入赔偿总额。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紫园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出现两个案由侵权损害赔偿和物业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丁丽琴与曾初明、郑玉武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丽琴系物业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增加了上诉人的合同责任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紫园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丽琴与上诉人曾初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紫园物业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郑玉武先燃放了鞭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郑玉武先燃放了鞭炮有曾初明事发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紫园物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郑玉武为庆祝曾初明搬家而在紫园小区内燃放鞭炮致使丁丽琴房屋受损,郑玉武系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初明系搬家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第一补充责任;紫园物业公司未能有效地阻止郑玉武燃放鞭炮,应当承担第二补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曾初明提出的鉴定39300元电器部分未经检测属实,但既然该部分已由侵权人赔偿,则该电器的残值应归赔偿人所有。上诉人丁丽琴上诉所称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赔偿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丁丽琴的各项损失130470元,由郑玉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由曾初明对丁丽琴各项损失130470元承担第一补充赔偿责任;四、由紫园物业公司对丁丽琴各项损失130470元承担第二补充赔偿责任;五、39300元电器残值由赔偿人享有;六、驳回丁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丁丽琴负担1000元,郑玉武负担1160元,怀化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0元,曾初明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丁丽琴已交纳819元,曾初明已交纳95元,紫园物业公司已交纳779元,以上费用各自交纳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