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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汤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汤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经事先预谋,在沭阳县某镇农商银行门口等候,伺机劫取他人财物。后见被害人潘某在银行取款后尾遂随其至某镇人民政府南侧,被告人汤某以上前问路为由将被害人潘某拦下,持刀(美工刀)劫得潘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已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供述了自己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赃款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付某、赵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凶器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汤某的归案情况;本院(2000)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汤某前科所犯罪名及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汤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