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远与姚燕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远,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沙河市。被告姚燕飞,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沙河市。原告李远诉被告姚燕飞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被告姚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诉称,原告从沙河市红旗车队购买欧曼重型半挂车一辆,2015年1月17日被告姚燕飞将原告车辆扣押,造成原告购买车辆利息、保险、工人工资等损失每日达1,500余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扣押原告车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日1,500元人民币。被告姚燕飞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扣车,当日是被告的司机把车停到那,当时是有争辩,我的车放到前边,我妹也过来了,当时确有纠纷,后来派出所打电话让原告过来调解,原告也没有过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远购买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因李远拖欠被告姚燕飞配偶工资,2015年1月17日在沙河市东环路原老鑫磊饭店附近被告将原告欧曼货车予以拦截,原告李远诉至本院,2015年1月27日,被告自动放行该车,原告将车开走,共计造成停运10天。原告称每日车辆损失1,5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每日最多损失1,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沙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证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两张以及李拥民、任丽刚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被告姚燕飞私自拦截原告李远的货车,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车辆停运期间日平均损失的证据,赔偿金额应酌情认定。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自动放行车辆,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并返还货车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燕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远车辆停运赔偿款5,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被告姚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正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葛华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