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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小萍、潘辉、唐淑碧与关健欢、李海棠、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萍,潘辉,唐淑碧,关健欢,李海棠,李红颖,罗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刘小萍,女,申请执行人潘辉,男,申请执行人唐淑碧,女,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安宁,男,被执行人关健欢,男,被执行人李海棠,男,被执行人李红颖,女,被执行人罗秀英,女,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小萍、潘辉、唐淑碧与被执行人关健欢、李海棠、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江开法交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000元给原告刘小萍、潘辉、唐淑碧;二、被告关健欢、李海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7804.76元给原告刘小萍、潘辉、唐淑碧;两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潘文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680.82元给原告刘小萍、潘辉、唐淑碧;四、被告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李清龙的遗产范围内应赔偿101521.22元给原告刘小萍、潘辉、唐淑碧;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44元,由原告负担5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关健欢、李海棠负担3900元,由被告潘文喜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6922元,余款6922元缓交,缓交的6922元由原告直接向本院交纳。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关健欢、李海棠、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刘小萍、潘辉、唐淑碧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江开法执字第1699号,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同时在执行案款中申请人已补交案件受理费6922元以及扣除应交缴执行费4575.6元及分配所得为81682.93元(含受理费3900元)【在商业保险225000元中支出】}。申请人分别在该案被执行人关健欢、李海棠执行款项中18469.15元中分配所得为7757.04元,现被执行人共尚欠申请人赔偿款218364.79元。被执行人潘文喜应赔偿67680.82元及受理费1000元给申请人刘小萍、潘辉、唐淑碧;在(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83号案件中于2014年2月21日交缴67680.82元及受理1000元和执行费930.21元在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已开支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潘文喜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应在其继承李清龙的遗产范围内应赔偿101521.22元给申请人刘小萍、潘辉、唐淑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刘小萍、刘东山的申请,本案又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信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关健欢、李海棠、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在(2013)江开法执字第1699号案中依法强制对被执行人李海棠共同共有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长青路18号1幢505房及开平市长沙区长青路18号2、3幢二层61号杂物房予以查封(经查该房屋是被执行人李海棠唯一住所暂未作处置,查封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申请执行人刘小萍、潘辉、唐淑碧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关健欢、李海棠、刘亚琴、李红颖、罗秀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小萍、刘东山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代理审判员  梁丽冰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永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