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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兴国诉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国,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兴国。委托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宴,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滨,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高辉,该局业务股股长。原告陈兴国诉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向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万滨、高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7日,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陈兴国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四川省三台蚕种场植物园内修建占地面积为26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为由,以三城行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当事人陈兴国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所修建建筑物的处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依据:1、2014年6月10日《案件来源登记表》、2014年8月12日三城行立案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基本事实和立案审批情况。2、2014年8月12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证明立案基本情况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的回复》,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和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项。4、2014年8月1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三城区国用(2011)第1759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台县二0一一年地籍勘测定界图(蚕种厂5号地)》复印件,证明违法现场基本情况和所涉土地的情况。5、2014年8月15日三城行函(2014)25号《关于对植物园陈兴国、吴晓萍等四户所属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函》、三住建局(2014)97号《关于对植物园陈兴国、吴晓萍等四户所属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复函》,证明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请求对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事实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回复意见。6、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2014年8月20日《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案件经过的办理程序。7、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22日《关于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台山公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辩解和陈述》、三城行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之前进行告知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及立案通知书、告知书送达时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曾俊、高辉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证明送达情况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9、2014年8月12日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8月13日上午现场检查(勘验)、8月13日下午送达停水停电通知书、8月15日停水停电执行现场、8月15日送达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8月20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22日相对人递交辩解和陈述意见的视频光碟。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10、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摘录复印件、《三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摘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复印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复印件。原告诉称,2000年,三台县政府因修建三(台)射(洪)公路占用了三台蚕种场西桑园生产用地。2001年,经三台县发改委、民政局批示同意,三台蚕种场开办了“西苑植物园和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并由县政府牵头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原告即通过本次招商进入“西苑植物园和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并按照蚕种场和县政府要求开发经营农家乐并投入巨资修建了房屋。因2008年大地震等原因,部分房屋成为了危房,因属经营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危房自主维修重建通知和政策,在原址基础上进行了维修重建,与原先的房屋从各方面都基本一致,性质也一样。因政府和蚕种场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有失公正、公平原则。同时,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被告无权作出。被告以行政处罚方式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严重违法,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三城行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三城行履通字(2014)第14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2、《关于三(台)射(洪)公路建设征用西桑园生产用地损失的补偿协议》、四川省三台蚕种场向四川省农业厅递交的《关于兴建“四川省农业厅三台西苑生态植物园及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的报告》、《关于兴办生态植物园和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的可行性报告》、《关于我场兴办项目需变更部分土地使用性质的请示》。3、2001年12月4日三台蚕种场向三台县民政局递交的《关于兴办三台蚕种场西苑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的申请》、2001年10月10日向三台县建设委员会递交的《关于西苑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及生态植物园大门修建的申请》、2001年12月18日向三台县国土局递交的《关于修建“西苑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的请示》、向三台县建设局规划办递交的《关于西苑植物园基础房屋工程建设请予免收费用的报告》。4、七星山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川旅游政务网:2010年度全省星级农家乐/乡村酒店名单、绵阳旅游局官方网站:三台农家乐6天接待6万人次,三台蚕种场网页所载关于西苑植物园相关内容文章的下载复印件。5、《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及总体规划图。6、修建前原房屋状况的照片。7、四川省三台蚕种场、三台县潼川镇草堂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名向三台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附件1、植物园商户名单表;附件2、关于我场植物园建设和经营的情况说明;四川省三台蚕种场《植物园2013年续租合同租赁户应缴租金汇总收费表》、四川省三台蚕种场向三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关于我场植物园建设和经营的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建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我局依法查处原告违法修建行为,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行政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类别,我局未告知其听证权利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有效;限期拆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我局以行政处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也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我局适用裁量权得当,执法行为无任何不当或瑕疵。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三城行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城区国用(2011)第1759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11年办理的,不能证明2002年的土地使用性质;被告与住建局的函与回函,在行政复议中并未提供,有可能是诉讼中补办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送达原告,且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身份不明;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没有原告及见证人的签字,对送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5、7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原告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查处的原告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将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与建设行为合法性予以了混淆。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不具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庭审质证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4、5、7组证据,对审查原告建设行为的法律属性和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系修建前原房屋状况的照片,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城区国用(2011)第1759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有效法律文件,能够证明2014年原告修建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原告提出不能证明2002年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与住建局的函与回函,虽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事后补充收集,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予以了提供,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有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将相关文书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原告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原告陈兴国与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植物园签订《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四川省三台蚕种场)将位于西苑植物园内土地2亩出租给乙方(陈兴国)做投资开发使用,租期十年;乙方投资建设必须符合甲方总体规划,并经甲方同意后进行修建。原告即进入西苑植物园投资经营“七星山庄”。2013年8月,原告陈兴国与四川省三台蚕种场续签了《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2014年6月10日,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三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举报,称:植物园有几户业主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正在修建永久性房屋。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次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拍照。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集体合议并报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到三台蚕种场西苑植物园内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台山公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辩解和陈述》。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三城行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收到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未提供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三台县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三台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其执法人员必须是具有公务员编制的公务员,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系公务员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资格;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复核。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0号《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睿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