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姜红喜与苏振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喜,苏振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姜红喜,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晶晶,女,1991年7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苏振兴,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红喜诉被告苏振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喜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姜晶晶,被告苏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承建他人农房,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3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建筑架子上摔下致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500元;2、误工费6700.55元;3、护理费11695.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325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282.19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3月10日中午吃饭时被告就跟工人声明不准喝酒,原告自己找酒喝。下午干活时,被告指派原告和灰,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换工种上到架子上工作,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苏振兴承包他人的民房建设工程,并雇佣姜红喜、魏某甲、王某甲、马某甲等人为其工作。2014年3月10日中午,原告姜红喜在被告苏振兴家吃午饭时自行饮酒。同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0494.73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红喜左侧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振兴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本院对原告姜红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苏振兴作为原告的姜红喜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红喜作为成年人,饮酒后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姜红喜与被告苏振兴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00元,依据相关票据,本院支持为10494.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00.55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年,误工期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7日,共计99天。本院支持为6633.54元(24457/年÷365天×9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695.96元,本院支持为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支持为940元(20元/天×4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25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64年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193.48元。依照原、被告各自分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2059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096.7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096.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红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二千零九十六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姜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姜红喜负担五百八十六元,被告苏振兴负担四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