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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与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松柏。原告陈治全。原告陈治安。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告吴文均。被告刘洪斌。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路66号5楼。法定代表人邱园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X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负责人刘毅,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与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全、陈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与被告吴文均,被告刘洪斌,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07月25日13时51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松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志芳,由雁江区中和镇方向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板永路71KM+3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吴文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赖志芳当场死亡、陈松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陈松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均承担次要责任,赖志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川M×××××号车为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20897.50元,2、误工费60元/天×3人×6天=1080元,3、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250元,6、住宿费1600元,合计5748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原告实际主张金额如下:(502187.5-55000元)×40%+55000元=2338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证如果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经过保险公司核实,死者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就发生在资阳,原告方也是资阳的人,不应当计算住宿费。另外原告方诉讼标的过高。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客车为吴文均、刘洪斌共同所有,挂靠在恒达公司经营,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作出判决,车方与原告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车方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外,车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赖志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吴文均的驾驶证复印件、川M×××××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赖志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月水坝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与狼共舞服饰店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赖志芳在与狼共舞从事后勤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600元。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还需要当地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无异议,要求车方驾驶员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拿来核实,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或者年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没有异议,还需要补充户籍注销证明,证据4,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公司是否还存在有质疑,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范,没有经办人与单位法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证据5不认可,证据6,由法院酌定数额。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驾驶证是年检了的,只是在复印的时候,没有把驾驶证内容复印齐全,马上补齐,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复印件、收条。拟证明车方与原告方通过交调委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车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责任,车方不再承担任何形式的费用。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但车方给付的金额系车方自愿补偿,与本案赔偿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4,由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即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村委会出具的此项证据不予确认,务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单位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在2011年12月30日,亦无法确认该单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故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方所举的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也没有提供原告方在外地务工、上班、居住的情形,故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松柏系赖志芳之夫,原告陈治全与陈治安为赖志芳之子。赖志芳为农村居民。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吴文均与被告刘洪斌共同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07月25日13时51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松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志芳,由雁江区中和镇方向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板永路71KM+3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吴文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赖志芳当场死亡、陈松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原告方与吴文均在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吴文均自愿一次性补偿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因赖志芳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现金60000元,签收协议书时兑现款项。二、赖志芳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含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由吴文均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按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款全部支付给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吴文均另行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吴文均支付了现金6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出具收条执存于吴文均处。2014年8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赖志芳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38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松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方因赖志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原告陈松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文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赖志芳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吴文均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松柏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客车为被告吴文均、刘洪斌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故被告吴文均与被告刘洪斌应当对原告方因赖志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赖志芳为农村居民,所举的村委会及单位务工证明,由于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松柏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员人数酌定为2人,误工天数酌定为6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计算住宿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与以被告吴文均为车方代表在调委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21001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即157900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即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2人×6天即72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10017.50元-110000元=100017.5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赔偿原告方100017.50元×30%=30005.25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10000元+30005.25元=140005.25元。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吴文均、刘洪斌在支付了补偿款60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形式的费用,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赖志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00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