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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汪天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汪天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308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投资人:周言军。被告:汪天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诉被告汪天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投资人周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车辆在原告名下挂户,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管理服务,办理车辆保险、年检、年审等业务,由被告向原告缴纳挂户管理服务费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既不给付管理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对皖N×××××号车辆的挂靠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皖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N×××××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汪天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委托合同》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查: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皖N×××××车辆在原告名下挂户,被告拥有该车的完全产权。原告向被告每年度收取车辆管理费伍佰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管理服务,包括协助办理车辆的注册、过户及证件年检、年审,代收代缴车辆的各项交通规费、税、工商费,代办车辆保险及合同公证等手续。办理上述事项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既不缴纳管理费,也不按期将车辆参加年审和购买保险,其车辆仍挂户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既不按时交纳管理费,也不按期将车辆参加年审和购买保险,其所有的车辆仍挂户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汪天明所有的皖N×××××车辆的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