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莉与胥志辉、张颖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莉,胥志辉,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宋莉。原审被告胥志辉。原审被告张颖。原审原告宋莉诉原审被告张颖、胥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颖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邳民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圣莉、原审被告胥志辉、原审被告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宋莉诉原审被告胥志辉、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胥志辉、张颖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从2013年10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胥志辉、张颖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胥志辉、张颖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2013)邳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宋莉诉称:2011年前后胥志辉累计向宋莉借款90万元,2013年8月2日,胥志辉重新向宋莉出具借条一份。宋莉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月息1.5%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胥志辉辩称:我确实欠宋莉90万元,由我个人偿还,但不应该由张颖偿还,我不应再还宋莉利息。原审被告张颖辩称:1、借条缺乏真实性,借贷双方即宋莉和胥志辉存在恶意虚构债务的事实。2、即使本案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颖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胥志辉累计向原审原告宋莉借款90万元。胥志辉于2013年8月2日向宋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原借宋莉人民币玖拾万元现金,至今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按月息1.5分继续借用。宋莉随要随还。借款人:胥志辉2013.8.2”后宋莉向胥志辉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胥志辉与原审被告张颖于1999年12月15日结婚,于2014年5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证、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9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涉案债务是否为胥志辉和张颖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被告应否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庭审中胥志辉认可借条是其向宋莉出具,并在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中承认其欠宋莉90万元。虽然在2015年3月2日的庭审中答辩时曾否认其欠宋莉钱,但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又承认其欠宋莉90万元。张颖虽认为借条缺乏真实性、涉案债务虚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胥志辉向宋莉出具的借条、胥志辉在再审中庭审陈述及本案审查阶段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确认胥志辉欠宋莉90万元本金,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胥志辉、张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审被告胥志辉、张颖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被告应否偿付利息。胥志辉向宋莉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按月息1.5分继续使用”,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宋莉与原审被告胥志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胥志辉、张颖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邳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胥志辉、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宋莉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1020元,由原审被告胥志辉、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杲 远审判员 胡新庭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