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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龙燕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6840-5。法定代表人唐健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洪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亮、池泽举,被告刘辉及委托代理人李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在未告知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擅自脱离岗位,原告通知被告回公司复岗仍拒绝复岗。原告于2014年12月底通知被告回原告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仍执意不返回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被告擅自脱岗,导致混凝土罐车停运,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455.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49.01元。被告刘辉辩称,因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才依法提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原告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2014年3月2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车队罐车驾驶员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被告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该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55.6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6月26日分别收取了被告培训费2000元、700元、600元、7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仲裁文书),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拖欠的工资6666元;4、由原告退还被告押金4000元。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455.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49.01元、下欠的工资666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和被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培训费收据及银行打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被告的仲裁申请送达原告时予以解除,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本案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8个月零23天,按照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455.60元(3455.60元×1个月)。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于2014年3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现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一倍的工资,还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一倍的工资27049.01元(3455.60元/月÷21.75天/月×8天+3455.60元/月×7月+3455.60元/月÷21.75天/月×10天)。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66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666元无异议,在起诉时也没有请求不予支付该款项。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为4291.67元,并举示了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6666元。四、关于是否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押金4000元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依据,就是原告出具的4份收据,但该4份收据载明原告收取的是培训费,并不是押金。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给被告押金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与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刘辉经济补偿金3455.60元、下欠的工资666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49.01元,合计37170.61元。三、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刘辉押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