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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9月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29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侯某某家房屋相邻。2014年9月3日上午,侯某某请人在自家杂房二楼砌围栏,因李某甲不允许侯某某留飘檐,双方发生争吵,后经人劝止。当日13时许,侯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李某乙赶到家中找李某甲协商,未果,李某乙遂离开。当侯某某家请的建筑工人再次开始砌围栏时,李某甲将刚砌好的砖头用竹竿捅掉,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某乙听到争吵后马上赶至李某甲家,在李某甲家的后院与李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因语言不和发生扭打。李某甲见状从自家大厅拿起一把菜刀,朝李某乙的左臀部及右耳部位各砍了一刀。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友及当地村干部的陪同下于案发当晚到安仁县清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伤后到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药费22,30.47元,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药费897.72元,进行伤势鉴定及伤情拍照,花法医鉴定费、拍照费共计2140元。案发后,李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部分医药费损失,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32,85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拍照费共计人民币32,850.29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尚余22,850.2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提出:1、被害人李某乙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李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甲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李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自首及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在量刑时已给予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的家人在自家杂房修建围栏属于合法行为,且对上诉人居家无任何影响,上诉人多次用竹竿阻止被害人家正常修建围栏且不听劝阻,在被害人前去劝阻的情况下,上诉人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上诉人的不理智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