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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琴与郭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郭林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王琴,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钟立风,郑州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林玲,女,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琴与被告郭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钟立风,被告郭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原告从事布料生意,系被告的供货商,双方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左右还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林玲辩称:被告欠原告23000元布匹货款属实,但被告没能力支付欠款,只愿意给原告布匹折抵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郭林玲欠叁万叁仟元正,2014年10月15左右清。郭林玲7.4。”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3000元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4年7月4日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3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左右付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33000元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余23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4日欠条载明的内容系约定被告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义务,被告虽辩称要求以布匹折抵货款,但原告不同意以布匹折抵货款,原、被告就履行方式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布匹折抵货款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琴支付布匹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郭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