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高峰与张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高峰,张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孔高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寻新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孔高峰与被告张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宗勇、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高峰诉称,被告自2011年到原告处批发水果,尚欠原告水果货款9337元。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37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11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焕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果批发业务。被告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类水果。2013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到原告购买水果分别计货款6790元、1197元和135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共计货款9337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3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9337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3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焕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孔高峰货款93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张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