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姚淑香、张英兰、潘德福、李振文与李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淑香,张英兰,潘德福,李振文,李春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香,女,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兰,女,193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潘德娟。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福,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潘守太。委托代理人:张元梓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文,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宝,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上诉人姚淑香、张英兰、潘德福、李振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淑香及委托代理人应玉良,上诉人张英兰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娟、应玉良,上诉人潘德福及委托代理人潘守太、张元梓伊,上诉人李振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华、李佩良,被上诉人李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元,退还给上诉人姚淑香、张英兰、潘德福2384元,退还给上诉人李振文2307元。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