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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与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087号原告王×,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查×,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泓竹。原告王×(下称原告)与被告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泓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性情懒惰,无稳定工作及收入,导致双方为此争吵不断。被告自小受其家庭影响,没有家庭观念。双方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多次偷盗原告父母财物。因为孩子小,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竭力维持这个家庭,但被告不但不改变,还不断在外沾花惹草,与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5550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计18个月的抚养费234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要求每月行使两次探望权。被告现患有抑郁症,没有工作且无收入,故只同意每月支付孩子500元抚育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抚育费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可以申请执行,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3日生育一女名查x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查x2由原告负责抚育,但双方就抚育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另被告要求每月对查x2行使两次探望权。2014年,查x2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本院判决被告支付查x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抚育费11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生效判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查x2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查x2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查x2的父亲,对查x2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由本院依法判决。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抚育费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可以申请执行。本案为离婚纠纷,处理的是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抚育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查×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查x2由原告王×负责抚育,被告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查x2抚育费一千三百元,至查x2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两个月行使一次探望权,探望时间及方式为:星期六9时在原告王×处将查x2接走,当日晚上17时被告查×将查x2送回原告王×处。如果被告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负担3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查×负担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