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锁庆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锁庆,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万腊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35451-4,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4160-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魏中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翌,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锁庆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巨公司)、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腊庚、被上诉人浙江中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三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锁庆原审诉称,2011年,浙江中巨公司承接芜湖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工程。该工程D11、D12栋桩基部分,浙江中巨分包给了三江工程公司,而后三江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史锁庆施工。史锁庆委托李胜辉与三江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史锁庆于2011年8月施工,10月完工。协议约定,三江工程公司保证一期结束后二期工程的连续性,如二期不能连续性开工,三江工程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史锁庆退场。三江工程公司七天内不能结清的由其给付史锁庆每天1万元作为赔偿,另补偿进出场费20万元。经与三江工程公司决算,双方确认工作量为1291912.6元,但至今,史锁庆只收到三江工程公司支付的745940元,虽经史锁庆多次催要,浙江中巨公司、三江工程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浙江中巨公司、三江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及机械费545972.6元;2、浙江中巨公司、三江工程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补偿进出场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中巨公司、三江工程公司承担。浙江中巨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可以驳回史锁庆对浙江中巨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为:史锁庆与浙江中巨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其他经济关系;史锁庆主张浙江中巨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及机械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史锁庆并非其雇员也未对其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浙江中巨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用的事实;事实上史锁庆与三江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系非法转包工程的行为,且史锁庆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史锁庆与三江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要主张工程款必须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主张,而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验收,更无从知晓是否合格,因此史锁庆主张浙江中巨公司及三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史锁庆主张赔偿损失70万元以及补偿进出场费2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如上所述史锁庆与三江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违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因此史锁庆与三江工程公司在内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适用余地,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应,因此浙江中巨公司无需赔偿史锁庆的所谓损失和补偿进出场费,现史锁庆将浙江中巨公司诉至法院系滥用诉权的行为,浙江中巨公司保留追究史锁庆的民事责任。三江工程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中史锁庆无权向三江工程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史锁庆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三江工程公司与李胜辉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据三江工程公司了解本案史锁庆是从李胜辉处再次进行转包,史锁庆方的工程款项应当向李胜辉进行主张,史锁庆与三江工程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三江工程公司与李胜辉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相应的工程审计结算,本案中即便李胜辉主张权益也需完成上述程序才可以进行主张;史锁庆所称的70万元损失和20万元进出场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江工程公司认为史锁庆的主张不仅主体不适格而且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史锁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浙江中巨公司与案外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楼D11、D12号楼。2011年7月,浙江中巨公司与三江工程公司签订桩基合同一份,由三江公司承建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楼D1-D12号楼桩基工程,其中D11-D12为一期工程,D1-D10为二期工程;双方并就工程期限、工程内容、桩基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史锁庆有意承建上述桩基工程,在三江工程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1年7月23日委托李胜辉与三江工程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一份,并为李胜辉出具了委托书,双方约定三江工程公司将上述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楼D1-D12号楼桩基工程交由李胜辉完成,双方并就工程期限、工程内容、计价结算、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进场施工,2012年1月12日,三江工程公司对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楼D11、D12号楼桩基工程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明确工程总价为1291912.60元,后因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史锁庆与三江工程公司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合同、内部协议、李胜辉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史锁庆以李胜辉的名义与三江工程公司签订内部,但并无证据证明三江工程公司知晓史锁庆为合同相对人,且三江工程公司明确如知晓史锁庆为合同相对人则不会订立内部协议,故史锁庆虽履行了工程义务,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浙江中巨公司和三江工程公司主张权益,要求浙江中巨公司和三江工程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机械费并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锁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3元,由史锁庆负担。史锁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清以下事实:刘明是三江工程公司阳光半岛项目负责人,且有三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书;史锁庆进场施工及施工过程中刘明一直在现场,且有关施工记录均由史锁庆负责完成;三江工程公司一直向史锁庆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李胜辉没有施工机械设备且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上述事实证明三江工程公司对李胜辉代史锁庆签订协议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二、原审法院仅凭三江工程公司的代理律师的一句话“如果知道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则不会订立协议”来否定上诉人的诉权,完全是错误的。因为三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史锁庆在现场施工,三江工程公司与史锁庆共同确认工作量以及三江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均充分证明了三江工程公司对史锁庆是施工人及合同执行人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中巨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并载明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及原审案件情况及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史锁庆仅针对原审判决对三江工程公司的部分提出上诉,并未对浙江中巨公司提出任何的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与浙江中巨公司之间的判决已经生效。二、史锁庆主张浙江中巨公司支付劳务费、机械费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浙江中巨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三江工程公司,其与三江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三江工程公司转包的事实并不知情,其与史锁庆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江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史锁庆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刘明系三江工程公司在阳光办的负责人及委托人,案外人李胜辉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三江工程公司予以认可。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李胜辉一直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查看现场,与三江工程公司协商合同条款,三江工程公司出于对李胜辉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三江工程公司根据李胜辉的要求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史锁庆,李胜辉系涉案工程包工头,史锁庆系李胜辉聘请的员工,其与李胜辉系雇佣关系,李胜辉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史锁庆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即使李胜辉向三江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应当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审计结算之后才能向其主张。综上,史锁庆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锁庆虽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根据2011年7月23日的协议,三江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李胜辉,故三江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人为李胜辉而非史锁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史锁庆并非三江工程公司合同相对方,史锁庆直接起诉三江工程公司、浙江中巨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不足,据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3元,由上诉人史锁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