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与郝攀、郝攀之妻)刘春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郝攀,郝攀之妻)刘春峥,李小伟,李小伟之妻)黄培,李绪飞,李绪飞之妻)刘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驻济宁市太白中路57号。负责人孙立秋,行长。委托代理人丰培铭(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传国(特别授权)。被告郝攀。被告(系郝攀之妻)刘春峥。被告李小伟。被告(系李小伟之妻)黄培。被告李绪飞。被告(系李绪飞之妻)刘艳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任城支行”)与被告郝攀、刘春峥、李小伟、黄培、李绪飞、刘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丰培铭、郑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攀、刘春峥、李小伟、黄培、李绪飞、刘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攀提供贷款5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年利率为15.84%。同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内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郝攀,但被告郝攀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攀、刘春峥、李小伟、黄培、李绪飞、刘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攀提供贷款8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年利率为15.84%。同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内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郝攀,但被告郝攀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郝攀放款的事实。3.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4.中国邮政储蓄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和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及代理费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就此纠纷支付代理费500元。六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郝攀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春峥与被告郝攀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共同债务应与郝攀共同偿还。保证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均能证实被告李绪飞、刘艳艳、郝攀、刘春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绪飞、刘艳艳、郝攀、刘春峥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攀、刘春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郝攀、刘春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用500元。三、被告李绪飞、刘艳艳、郝攀、刘春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郝攀、刘春峥、李小伟、黄培、李绪飞、刘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