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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乐顺木与郑扬文、祝东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顺木,郑扬文,祝东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69号原告:乐顺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怀情,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扬文。被告:祝东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负责人:汪金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顺木与被告郑扬文、祝东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顺木以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顺木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顺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乐顺木负担。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丽君 微信公众号“”